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陳一翰
被 告 謝錚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5月31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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