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422號
PCEV,104,板小,422,2015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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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林蔡承
被   告 陳俊宏(原名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民國102年5月(推定為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3年1月7 日受損時已使 用7月又2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為8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3萬6,38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950元〔計算式:36,3 84元×0.369×8/12=8,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萬7,434元(計算式: 36,384元-8,950元=27,434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 資1萬0,936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3萬8,370元(計算式:27,434元+10,936元=38,37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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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