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石世銚
石捷寧
石世宇
石筱婕
石乃文
石芸瑄
石朝城
石美琴
石紋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石天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石天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分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現金及存款,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訴時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權 利範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記載錯誤( 見本院卷14頁),嗣於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8日分別更 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應繼 分比例(見本院卷第144、14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石天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石天棋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嗣於106年8月1日具狀擴張上開㈡聲明為:准將被告之 被繼承人石天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現金及存款,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 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石朝卿積欠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公司)新臺幣(下同)1,986,262元,及自民國88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並 經訴外人中聯公司取得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708號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中聯公司於95年1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5年1月26日登報公告。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石天棋係石朝卿之父,其於100年9月1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訴外人石朝卿 及被告石世宇、石筱婕、石乃文、石芸瑄、石朝城、石美琴 、石紋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由其等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應繼分比例( 訴外人石朝卿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計5分之1 )繼承上開遺產,惟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訴外人石朝 卿於103年12月8日死亡,被告石世銚、石捷寧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應繼分,並應於繼承訴外人石朝卿所遺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之責任。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石 世銚、石捷寧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 而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惟其等迄今怠於行使該權利, 致原告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等所繼承之附表一 編號1、2、4所示遺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104號 受理後,無從續行拍賣程序,則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土地及建物 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迄今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妨害本件遺產之分割,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辦 理該繼承登記。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708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經濟 部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476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1日士 院彩105司執智字第1110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第10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及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6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22451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 80至98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石世銚、石捷 寧有前揭債權存在,惟其等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石天棋所 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 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石天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石世銚、石捷寧有前揭債權存在,而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不動產及現金、存款為訴外人石天棋之遺產,由被 告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 。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 石世銚、石捷寧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然其等迄今 均未行使該權利,顯見其等確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之情事,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石世銚 、石捷寧對被繼承人石天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分割 之權利,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按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 表一編號6至7所示現金及存款,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與被告之利益 相當,且被告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 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主張之上 開分割方案,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石天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及請求准將被繼承人石天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遺產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而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石世銚、石捷寧 分割遺產之權利,就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其等均互蒙 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被繼承人石天棋遺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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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地、或數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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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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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7分之1 │
├──┼────┼──────────────────┼────────┤
│3 │土地 │新北市三芝區新小基隆段橫山小段000-0 │7分之1 │
│ │ │地號 │ │
├──┼────┼──────────────────┼────────┤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公同共有7分之1 │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 │ │
│ │ │00號房屋,總面積202平方公尺) │ │
├──┼────┼──────────────────┼────────┤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
│ │ │此為查封登記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
│ │ │部分,總面積151.54平方公尺) │ │
├──┼────┼──────────────────┼────────┤
│6 │現金 │40,000元 │全部 │
├──┼────┼──────────────────┼────────┤
│7 │存款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2,101元 │全部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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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石世銚│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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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石捷寧│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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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石世宇│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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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石筱婕│20分之1 │
├──┼───┼────┤
│5 │石乃文│20分之1 │
├──┼───┼────┤
│6 │石芸瑄│20分之1 │
├──┼───┼────┤
│7 │石朝城│5分之1 │
├──┼───┼────┤
│8 │石美琴│5分之1 │
├──┼───┼────┤
│9 │石紋嘉│5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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