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2178號
PCEV,103,板簡,2178,20150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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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黃安慶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巫宜樺
被   告 裕崑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李愛華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1年9 月1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 之呈報清算終結資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 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 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 ,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李愛華為清算人,此有被 告公司股東會議議事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 ,自應以清算人李愛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1月9日由其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5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日前原告於整 理與被告間之金錢來往項目時,發現被告受領上開款項, 並無何法律上之原因,已致造成原告受有該50萬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清算人前以原告未將訴外人陳美惠、清算人李愛華於100 年5月間所分別匯入原告帳戶內之30萬元、27 萬元,合計



共57萬元之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內,故認原告有侵占該投 資款之嫌,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 業經該署102年度偵字第537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72 號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 偵查案件),認原告並無侵占罪行。而原告非但於100 年 11月9日匯款50 萬元進入被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嗣於 100年12月22日再提款30 萬元匯入被告,是已將清算人所 質疑之57萬元匯入被告,尚且多匯23萬元,而該23萬元, 原告以自己係被告之大股東,自己吃點虧,不予計較,故 未請被告退還予原告。
2.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侵占案件偵查中,因清算 人李愛華否認原告所匯予被告之系爭50萬元,係用以支付 清算人李愛華所稱原告尚有57萬元未給付被告之投資款, 原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因而於103年6月10日另案侵占 案件進行中,先與告訴人李愛華成立和解而給付被告57萬 元,致造成原告重覆匯款給被告50萬元二次,而被告既否 認第一次匯款(即系爭5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告上該投資 款,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在100年11月9日收受原告所給 付之系爭50萬元,其法律上收受之正當原因,然而,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自應返還原告上開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設立於99年4月7日,原係一人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固為訴外人鍾焜秀,然訴外人鍾焜秀 僅係原告經營冠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 )所僱用之員工,被告係原告借用訴外人鍾焜秀名義所設 立,故冠軍公司、被告公司,均係原告經營蛋品買賣所用 。嗣因原告對外聲稱被告增資擴大經營,並保證前景大有 可為,訴外人陳美惠、黃順楠、清算人李愛華始應允投資 ,而訴外人陳美惠投資30萬元、黃順楠投資90萬元、清算 人李愛華投資27萬元,上開投資均應原告要求匯入其私人 帳戶,理由為被告尚未開設銀行帳戶,待被告開戶後,再 將各該投資款交付被告,致訴外人陳美惠、黃順楠、清算 人李愛華三人信以為真,分別於100年5月24日、同年月18 日、同年月25日將上開投資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惟被 告實於99年4月7日設立時即開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詎原 告卻於訴外人陳美惠、黃順楠、清算人李愛華同意投資為 股東後,隱匿上開事實,是否存心不良,即非無疑。(二)嗣因被告風波不斷,雖由訴外人陳美惠擔任董事,卻仍由 原告掌控財務,致帳目不清,全體股東因而決議將公司解 散並選任李愛華為清算人。惟李愛華雖接任為清算人,原



告仍拒絕提出被告資產負債表等相關簿冊,後始發覺原告 除將訴外人黃順楠所匯之投資款90 萬元,有於100年6月2 日轉匯入被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外,其餘訴外人陳美惠 之投資款30萬元及清算人李愛華之投資款27萬元,合計57 萬元,均未見原告匯付予被告,致被告無法進行清算,雖 函請原告交出,然原告僅稱「已以股東往來名義存入被告 公司帳戶」為由拒絕所請。實則,遍查被告之唯一帳戶即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無此27萬元、30萬元或合計之57萬 元入帳。且原告對此前後三次說詞亦自相矛盾不實,先稱 該57萬元,已以股東往來名義存入被告公司帳戶;繼稱係 投資款已入公司帳;嗣改稱該57萬元,係由100年11月9日 所匯之50萬元及100年12月22日所匯之30 萬元抵付,且多 付23萬元,故由原告三易其詞及互相矛盾,可證所述不實 。
(三)又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所匯之30 萬元,係因其前所僱用 之會計就帳目交代不清,且冠軍公司對被告之出貨數量及 金額均疑竇叢叢,經被告公司股東提出質疑後,原告始匯 該30萬元以彌補被告之損失,換言之,該30萬元乃全在賠 償被告因帳目不實等弊端所受之損害,此據原告在101年4 月2日之101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時,坦承在案。(四)另訴外人陳美惠固於100年6月間增資時經被推舉為負責人 ,惟僅係負責在外拓展業務,被告之經營管理仍由原告任 之,公司大小章為原告所持有,財務及金錢出入亦由原告 把持,原告並指派冠軍公司之會計兼任被告會計一職。訴 外人陳美惠係直到100年12月1日始正式接任被告執行長及 自原告處交接公司大小章,故原告稱100年11月9日所匯之 系爭50萬元,如非用來償還對被告之借款,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惠、清算人李愛華分別於100年5月24日 、同年月25日將其投資被告之30萬元、27萬元款項(下稱系 爭投資款)匯入原告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原告復於100年11月9日由個人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系爭50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一事,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台 新商業銀行存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 有被告所提之新光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乙份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 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 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 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 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 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50萬元、及其於100年12月27 日匯至被告 之30萬元,係包含訴外人陳美惠、李愛華之系爭57萬元投 資款,而其於另案偵查案件業以57萬元與被告和解,則被 告受領之系爭50萬元為不當得利等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102年4月9 日警詢時陳稱: 第一次增資額伊有匯入被告帳戶,為配合登記的增資額於 100年6月2日先匯入90萬元至被告帳戶,57 萬元的部分抵 100年5月跟6月跟冠軍公司的應放帳款,並於結算後於100 年7月7日由冠軍公司轉入46萬7,586 元至被告帳戶等語, 是原告此一陳述即與上開主張已有未合,故原告所匯之系 爭50萬元是否即為訴外人陳美惠、清算人李愛華之系爭投 資款項,尚屬有疑;再者,原告於101年4月2日被告101年 度第一次股東常會中另稱:「一開始沒有用進銷存系統.. .過去的損失我拿出30萬來彌補虧損」等語,復於101 年5 月25日被告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亦稱:「當時帳不清楚,我 也道歉過,我也補了30萬元」等語,有被告101 年度第一 次股東常會、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原 告上開陳述中均未提及30萬元係包含訴外人陳美惠、清算 人李愛華所匯之投資款項,反均稱係原告自行出資以供填 補被告之虧損,自難認此30萬元即含括訴外人陳美惠、清 算人李愛華之投資款項;且原告所匯之系爭50萬元,亦與 訴外人陳美惠、清算人李愛華之投資款項共計57萬元金額 未合,亦難認定系爭50萬元係為該二人之投資款項。從而 ,原告稱其於另案偵查案件以57萬元與被告和解,被告受 領系爭50萬元為不當得利乙節,即難謂為有據,自無足憑



採。
(三)至原告另稱被告未就受領系爭50萬元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 等節,惟查,原告於另案偵查案件102年11月7日偵訊時陳 稱:訴外人陳美惠是在100年9月1 日到被告上班,是幫忙 開發業務,到12月1日正式接CEO,伊就把被告的大小章交 給陳美惠,她接CEO 時帶會計劉宜華,因為本來的會計叫 張嘉瑜,因為張嘉瑜跟伊都不懂會計,劉宜華對過之後發 現帳目有一些不清楚,所以伊才會說伊個人彌補公司30萬 ,匯這一筆30萬等語,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又訴外人張嘉瑜係原告經營冠軍公司之會計乙節 ,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可知於100年12月1日前 被告之會計財務確係由原告所掌理乙情;復被告公司101 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亦載有:「黃董(即訴外 人黃順楠):今天的股東會,不管股份大小,不是大股才 能發言,公歸公私歸私。我認同e 哥(即原告)的理念, 重點是帳目不夠清楚,誰要繼續投資?從家瑜連記個日記 帳都沒有,還有我在一開始就要求,冠軍每天都要給裕崑 出貨單」、「原告:當時帳不清楚,我也道歉過,我也補 了30萬。」等語,堪認原告於掌理被告之財務期間,被告 之帳目確有記載未清之情事,致原告於訴外人張美惠接手 後尚需填補達30萬元之損失等情,是既原告於匯款系爭50 萬元之100年11月9日仍掌管被告之財務,又會計即訴外人 張嘉瑜亦係原告之員工,則系爭50萬元匯款原因之憑據則 應存於原告處,且被告帳目亦記載未清,是被告就受領原 告未為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即有正當之理由。而系爭50萬 元係由原告所匯,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前亦擔任被告執行 長(CEO )一職,是匯款究為借貸、贈與,原因可能多端 ,尚不得以被告未就受領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即認屬不當得 利,則原告此一主張即有誤會,亦無足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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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