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王建丞
被 告 詹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4月29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3 7元(工資4,700元,零件4,8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同意書、估價單、汽車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8931-55號租賃小貨車為100年7月29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4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9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理費9,53 7元(零件4,837元、工資4,700元),其中零件費4,837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 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3,01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837元×0.438=2,119 元;②第二年:(4,837-2,119)×0.438×9/ 12=893元 ;①+②=3,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25元(計算式:4,837元-3, 012元=1,82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4,700元,則原告 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6,525元(計算式:1,825 元+4,700元=6,52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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