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780號
TPAA,104,裁,78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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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章偉傑
法定代理人 章燕芬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教育部間訴訟救助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參加學期期中、期末考試而予零分成績 ,抗告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3年度訴 字第1866號),並以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而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審法院以:成績評量非屬影 響學生身分之不利益處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機會,難謂已 對其憲法上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故並非發生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不屬行政處分,自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餘 地,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實係教師故意認定抗告人未參加期中、 期末考試而率予零分之造假問題,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臺北海 洋技術學院提起申訴,嗣該校認抗告人確有參與期中考試, 而未參與期末考試,故本件顯非純屬成績評量,而事涉教師 故意否認參與考試而不予評量,倘無法提起行政爭訟,將嚴 重影響其訴訟權及受教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 旨,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審就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原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該院以103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 人復以其生活困難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事證明確



而有勝訴之望為由,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許扶助,並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前段規定,以10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裁定雖未及見此而駁回其聲請,惟原審法院既已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自無重複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則 抗告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其抗告即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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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