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777號
TPAA,104,裁,77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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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林守宏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梅文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送達代收人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委由勝順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向被上 訴人申報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BC/01 /V288/3047號),原申報單價為CIF EUR20,500/UNIT,應繳 納稅費為新臺幣(下同)465,774元,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50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嗣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 核組)查核之結果,審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 價值之情事,改按FOB EUR31,482/UNIT核估完稅價格,並核 計逃漏進口稅80,568元,營業稅35,163元及貨物稅162,287 元,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 12月16日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所



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61,1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743,976元(包括進口稅215,458元、 貨物稅433,994元、營業稅94,03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92元 );另就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52,744元;逃漏貨 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所漏貨 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162,28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德國「電 子商業登記、合夥登記及公司登記法」規定,所有德國商業 組織、公司、合夥事業依法皆需登錄在網站:www.unterneh mensregister.de.,但該網站未能查得被上訴人所稱之開立 發票予M公司之德國GS公司,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德國 經濟辦事處」之服務執行單位「博智顧問有限公司」答覆訴 外人簡智民詢問有無一家名為「GS-fun mobile」之商業主 體的回函,由該回函內容可知德國GS公司確非合法的商業主 體,而不得在德國從事商業活動,故被上訴人所提德國GS公 司所開立發票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而被上訴人未證實該發票 之真實性,即據以作為認定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證據 ,原處分顯然違法。又經上訴人比對,發現被上訴人所稱德 國GS公司開立發票之對象M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之對象Mega 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其公司名稱與地址均不同。又參酌財政 部101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3680號、95年5月4日台 財訴字第09500106390號、94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 0460號訴願決定書於類似案件所揭示之意旨,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詳實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分。另上訴人 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所稱M公司與德國GS商間之交易情事,且 上訴人確實以CIF EUR20,500元向Mega公司購得系爭汽車, 有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所稱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予以處 罰。從而,原判決就關涉上訴人是否涉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 貨物價值及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認定之最重要證據,未予詳 查,亦未依法要求被上訴人釐清該發票之真實性,逕依被上 訴人之主張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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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智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順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