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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7號
SLDV,106,訴,34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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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揚佰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霖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勁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碧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6 月6 日向原告 購買採購單號PI00000-00、PI00000-00號(下稱系爭70、74採 購單,且對所有採購單除第一次出現外,其餘均以相同方式稱 呼)之產品,約定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 )66萬4906元,原告已於同年9 月19日、9 月12日出貨(下稱 系爭交易),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其得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系爭交易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自105 年7 月起,原告出貨產品多次發生品質不良 之瑕疵,導致被告採購產品屢屢無法通過驗收,或遭客戶退貨 。被告因顧及雙方長期之信賴基礎,仍持續與原告維持合作關 係,並於同年7 至9 月間多次善意告知原告請其加強生產線之 監督及控管,以避免再發生產品瑕疵之情形。詎原告於105 年 9 月21日竟以被告多次要求品質控管為由,片面取消兩造間已 成立採購單號為PI00000-00及PI00000-00之交易。被告為按時 履行與客戶之交易,另就系爭79、81採購單尋求其他供應商之 支援,因而增加支出定貨價差系爭79採購單6280元、系爭81採 購單6880元及派遣人員來台至新供應商協商支出差旅費用美金 2500元(新臺幣約為7 萬8175元),共計9 萬1335元之損失。 此外,被告就105 年9 月21日同日本欲向原告下定之採購單號 為PI00000-00及PI00000-00之交易,亦因原告臨時終止雙方合



作關係,而無法以雙方約定之價格即時生產及出貨,被告須另 尋求其他供應商之支援,最後導致被告增加支出定貨價差2 萬 5900元(系爭87採購單1 萬9500元、系爭88採購單6400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主觀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共計11萬7235元,並以之與系爭交易貨款抵銷。再者,被告前 曾提供31款VENUS 彩盒包裝圖稿(下稱系爭彩盒包裝),供原 告出貨時製作包裝盒使用,而該包裝樣式均有花費成本,因原 告終止與被告之往來,造成設計系爭彩盒包裝成本因此無法在 事後之交易中為商業上之回收,造成至少為美金2 萬4319.5元 之損害(相當新臺幣74萬7581元),被告亦得以此與系爭交易 貨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6 月6 日曾向原告訂購系爭70、74採 購單產品,貨款金額約定為66萬4906元【計算式:31萬9410+3 4 萬5496=66 萬4906】,原告於同年9 月19日、9 月12日出貨 ,被告迄今客觀上並未給付系爭交易貨款,被告對原告有依系 爭交易契約給付系爭貨款義務。被告訂購時發予原告之採購單 、對帳單、統一發票如本院卷第15至25頁原證2 (105 年5 月 10日)、原證3 (105 年6 月6 日)所示。兩造往來交易訂購 之產品為作為商品使用之「包裝盒」。此包裝盒係用作為德國 BAHAG 公司產品包裝使用,故被告訂購後,亦將銷往BAHAG 公 司。
㈡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9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系 爭交易貨款,信函如本院卷第26頁原證4 所示。㈢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密公司,即後來向原告訂購同為銷 售往德國BAHAG 公司之產品包裝盒,所訂購產品包裝盒遭被告 指為侵權之公司)曾提供一聲明書予原告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 。內載:「本公司百密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給貴廠(按即原告 )印刷、包裝德國BAHAG 公司產品完稿,全部經由BAHAG 公司 授權和指示」等語。聲明書及德國BAHAG 傳真百密公司之授權 書如本院卷第49至63頁所示。此文件得顯示:德國BAHAG 公司 有授權百密公司使用VENUS DE0000000、VENUS IR000000、VE NUS 0000000及CAMARG UE IR000000之商標(Trademark)及聲 明書中所所載00000000等5個號碼之包裝樣式。文件內容並未 言及系爭彩盒包裝盒之設計專利權。




㈣除系爭交易外,兩造之前維持1 至2 年採購關係。如同系爭交 易之採購具體內容均為被告下單向原告訂製可為商品使用之包 裝盒。兩造交易往來方式均以被告填具「採購單」作為被告訂 購及原告出貨之依據,並無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即僅需被告 填具採購單傳真予原告,由原告於採購單上蓋用負責人印章或 簽名後,至少在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前,原告會簽章回傳以表 達成立契約。兩造往來之採購單格式中,均有如本院卷第97頁 第1 點記載「採購單正本請務必儘速簽名寄至勁橋台北公司」 。所以於兩造交易模式,交易成立方式均為原告收單後簽章及 將正本寄回給被告,才有成立契約可能。
㈤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70、74採購單及採購單號PI00000-00、 、PI00000-00之交易,原告並已於105 年7 月出貨予被告,交 易採購單如本院卷第80至95頁被證1 所示。於此系爭69、70、 72、74採購單交易之後,被告仍持續與原告維持採購合作關係 。
㈥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曾以被告多次要求品質控管(被告抗辯 )或無故挑剔抱怨(原告主張)為由,停止兩造出貨往來。相 關整理如下:
⒈被告曾於105 年9 月21日以前即105 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 3 日向原告提出系爭79、81採購單,原告並已收受。⒉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許清霖曾於105 年9 月21日於系爭79、81採 購單上手寫記載:「由於本公司(即原告)產品品質一直受到 貴司(即被告)質疑,所以本公司將不再繼續配合貴司出貨事 宜」等語,如本院卷第96至101 頁被證2 所示,並寄回給被告 收受,而向被告表示拒絕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並拒絕被告 之後之所有訂購。另此項採購單如本院卷第98、101 頁左下角 原告確有簽章。
⒊被告原於系爭79、81採購單傳真原告之前已與客戶BAHAG 公司 承諾系爭79、81採購單之生產及出貨。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 依兩造之前產品單價計算之採購總金額為18萬5720元及19萬48 20元。因原告拒絕系爭79、81採購單,被告須另尋其他供應商 出貨。
⒋被告曾就系爭79、81採購單所載產品向億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栓公司)採購。並於105 年10月3 日分別簽訂採購單 號PI00000-00(RE V .01)及PI00000-00(REV .01 )之採購 單,如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被證3 所示。被告與億栓公司約 定產品交易價金總金額為19萬2000元及20萬1700元。與原本被 告與原告訂購之定價價格或被告所能獲得之價格分別相差6280 及6880元。
⒌臺灣銀行105 年10月3 日之即期匯率為31.27 ,故美金2500元



應相當於新臺幣7 萬8175元。
⒍客觀上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系爭87、88採購單。⒎兩造於105 年初,已就當年度所有出貨予Bahag 之各項產品協 議固定之單價,2016年之產品價格清單「Item List Delivere d To Bahag Before 」如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被證4 所示。 被告當年度向原告出具採購單訂購產品時,均依此清單上之價 格向原告訂購。
⒏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曾傳真系爭87、88採購單,而向億栓公 司為系爭87、88採購單之採購,系爭87、88採購單如本院卷第 114 至119 頁被證5 所示。
⒐被告於系爭87採購單所採購之產品包括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等4 項產品 ,與億栓公司約定總價為26萬7500元。同樣產品以兩造之產品 價格清單計算,可以24萬8000元之價格向原告採購(計算式: (150 ×500 )+ (107 ×500 )+ (110 ×600 )+ (107 ×500 )=7萬5000+ 5 萬3500+ 6 萬6000+ 5 萬3500 = 24 萬 8000)。億栓公司價格與原告價格有1 萬9500元之價差。⒑被告於系爭88採購單所採購之產品包括編號00-0000-00-00 、 0 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等4 項產 品,被告與億栓公司約定價格為20萬0500元。依兩造之產品價 格清單計算,可以19萬4100元之價格向原告採購(計算式:( 107 ×400) + ( 110×500) + ( 107×400) + ( 107×500) = 4 萬2800+5萬5000+ 4 萬2800+ 5 萬3500 =19萬4100)。億栓 公司價格與原告價格有6400元之價差。
⒒被告曾於106 年2 月9 日以內湖碧湖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主張以系爭79、81、87、88採購單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 抵銷原告主張之系爭交易貨款。
㈦被告前曾提供系爭彩盒包裝圖稿,供原告出貨時製作包裝盒使 用,相關整理如下:
⒈德國專利律師Dr . Thomas Pfiz曾於106 年2 月9 日出具信函 如本院卷第131 、132 頁被證7 所示(中譯文如本院卷第132 頁)予被告。內載:「親愛的Kuhn先生您好:關於前述之設計 乃為首次遞交申請登記之設計。而相對應於外國之登記與國際 設計專利之登記,當其於其他國家在首次登記之六個月內登記 時,也就是需要於5 月7 日前在其他國家登記之,則可以主張 第一次登記時之優先權。請於2017年3 月7 日前回覆我方是否 有後續申請登記之需要。Dr . Thomas Pfiz專利律師」等語。⒉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曾至原告工廠驗收產品。其時,原告客 觀上有逕行向百密公司就百密公司下單訂購之德國BAHAG 公司 的商品包裝盒接單出貨。被告對此曾向原告提出異議,並寄出



存證信函如下述。百密公司提供給原告之包裝盒樣式,與被告 之前提供給原告的包裝盒樣式相同或類似。
⒊被告認為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行為,於105 年10月3 日( 被證8 )、12月6 日(被證9 )及106 年2 月9 日(被證6 )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其限期退回系爭彩盒包裝設計圖稿 及印刷菲林,並立即終止其盜用系爭彩盒包裝之行為,同時就 已使用系爭彩盒包裝逕行出貨予BAHAG 公司部分,亦將追究原 告所造成之專利侵權及商業損失等語,信函如本院卷第120 至 130 頁被證6 及本院卷第133 至151 頁被證8 、被證9 所示。⒋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106 年2 月16日之即期匯率為30.74 元。㈧起訴狀係於106 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0頁)。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 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無故取消兩造間已成立之系 爭79、81採購單交易,被告為按時履行與客戶之交易,另就系 爭79、81採購單尋求其他供應商之支援,增加支出定貨價差及 派遣人員來台至新供應商協商支出差旅費用共計9 萬1335元, 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系爭交易 貨款抵銷,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無故取消兩造間合作關係, 導致被告與被告客戶間之系爭87、88採購單交易產品,無法以 雙方約定之價格即時生產及出貨,被告須另尋求其他供應商之 支援,最後導致被告增加支出定貨價差2 萬5900元,被告得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系爭交易貨款抵銷 ,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因為原告終止與被告之往來,造成設計系爭彩盒包 裝成本因此無法在事後之交易中為商業上回收,因此造成損害 至少美金2 萬4319.5元,相當新臺幣74萬7581元,被告已以此 與系爭交易貨款債務抵銷,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則其抗辯:原告無故取消已成立之系爭79、81採購 單交易,應賠償其損害9 萬1335元,其得以之抵銷並不可採。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合致,通常係經 過要約、承諾為之,而要約、承諾之到達,除依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或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分別適用第156 至157 條定之以 外,非不得由當事人間之約定方法為之。若受要約者,已明確 表達拒絕要約之意思,契約自無從成立。




⒉經查,兩造間個別採購交易契約之成立,均為被告以採購單傳 真予原告,由原告於採購單上蓋用負責人印章或簽名後,於採 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前,將採購單正本寄回給被告而進行,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可知,兩造間具體訂購 交易成立之方法為被告傳真訂購單為「要約」,原告簽章並寄 回訂購單為「承諾」為之。
⒊次查,被告雖曾將系爭79、81採購單傳真原告,然原告於其上 簽章並其上手寫記載:拒絕被告系爭79、81採購單及其後之訂 單等意旨之文字後,寄回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㈥⒉所示)。由 此以觀,原告於寄回系爭79、81採購單已明確表達拒絕被告就 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之要約,衡諸上開說明,系爭79、81採 購單交易契約自無從成立。是原告其後並未就系爭79、81採購 單內容出貨,自無任何契約責任可言。被告抗辯:原告片面無 故取消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共計9 萬1335元,其得以之與系爭交易貨款抵銷,自無可採。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必須接受被告訂單之契約義務,則 其抗辯: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無故取消兩造間合作關係,導 致其與客戶間系爭87、88採購單交易產品,須另尋求其他供應 商之支援,受有定貨價差2 萬5900元損害,其得請求原告賠償 ,並以之與系爭交易貨款抵銷,並不可採。
⒈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 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 ,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 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 承諾,除因此造成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 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 而與該第三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權 利濫用或與有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判決參照)。是除非依公共利益、權利社會化之例外情形,又 或者當事人間曾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任何人均有選擇是否與 他人交易之權利,並無必須接受他人要約之義務。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寄回系爭79、81採購單時,除拒 絕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外,並已明確表明拒絕其後被告之訂 單,故被告客觀上並未向原告提出系爭87、88採購單(見不爭 執事項㈥⒉⒍所示)。由此以觀,系爭87、88採購單之交易並 未成立,原告尚不負契約之責任。而被告又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曾有原告必須接受被告訂單,不得拒絕之約定,甚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原告也有拒絕被告下單之權利,沒 有一定要接受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筆錄),則被告 以:原告無故拒絕被告之後之訂購,以致其預計將為之系爭87



、88採購單無從向原告採購,而必須另行向他人訂購受有損害 ,得請求賠償及抗辯抵銷,並無依據。
㈢被告抗辯:因為原告終止與被告之往來,造成設計系爭彩盒包 裝成本因此無法在事後之交易中為商業上回收,因此造成損害 至少美金2 萬4319.5元,相當新臺幣74萬7581元,被告已以此 與系爭交易貨款債務抵銷,並不可採。
⒈被告又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原告必須接受被告訂單,不 得拒絕之約定,原告並無一定要接受被告個別訂單之義務,已 認定如上㈡⒉所示。則原告拒絕被告現在或未來之訂購單交易 ,要僅為其契約自由權利之行使,並無所謂「終止」與被告往 來關係之可言。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所謂之「繼 續性契約」約定之存在(甚而,被告並未如此主張抗辯),原 告拒絕交易,自難解為法律上所謂「終止」繼續性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⒉原告拒絕繼續接受被告訂購,既然屬於契約自由權利行使,則 其自不需對被告因此權利行使,而受有之不利益,負任何契約 上責任。則被告以:其因原告拒絕再接受被告之訂購單,造成 設計系爭彩盒包裝成本因此無法在事後之交易中為商業上回收 ,受有損害74萬7581元,其得以此與系爭交易貨款債務抵銷, 當無可採,彰彰甚明。
㈣末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交易,並約定貨款金額為66萬4906 元,原告亦已依系爭交易約定於105 年9 月19日、9 月12日出 貨,被告迄今客觀上並未給付系爭交易貨款,被告對原告有依 系爭交易契約給付系爭貨款義務,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則原告依系爭交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交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萬4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見不爭執事 項㈧所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本件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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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佰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