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767號
TPAA,104,裁,767,201504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趙守塗
  趙惟松
  趙誌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 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及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敘明其係於民國10 4年2月2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更係於104年3月24 日始知悉,故其於104年3月27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等情。惟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1號使用補償金事件曾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黃國偉律師為訴訟行為,且其受送達之權限 並未受有限制,有聲請人之委任狀附於上開卷內可稽。而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 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該案 之應受送達人自為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經查,原 確定裁定係於104年2月16日送達黃國偉律師,有該卷所附 之送達證書足據。又聲請人趙守塗趙誌添,住所均設於 苗栗縣,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 途期間6日,算至104年3月24日即告屆滿;另聲請人趙惟 松住居於臺北市,算至104年3月18日,亦告屆滿。而聲請 人遲至104年3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聲請再審,有關「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係於104年3月 24日始知悉,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知悉之時起 算;而該證物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 決所載,相對人於該案就其與聲請人於77年8月間所簽訂 協議書之性質,提出有別於本案前程序之第5種主張,此 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程序即存在,聲請人因非該案之當 事人,遲至104年3月24日經訴外人交付上開判決始得知悉 等情。然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已逾期,而於法不合。況聲 請人此部分再審主張,實係關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即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之爭執,至於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以其未具 體指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意旨 並未敘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即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不符。 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之其餘實 體主張,因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加予審究,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