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9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 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 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 0號判例足參)。第2款所謂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 反而言。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 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緣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訴請 相對人賠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05號裁定,依各該具體內容裁定移送管轄歸屬之民事 法院,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 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就第1款部分,本院98年度裁字第3 331號裁定駁回;第9款部分,則移送原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 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經原法院分別以99年 度再字第34號、第62號、100年度再字第4號、第30號及第4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法院上開第47號裁定而抗告,經 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 審,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1269號、第2071號、第242 2號、102年度裁字第762號、103年度裁字第152號、第129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 次即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9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條文內容
,均與本件實體部分無關,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條文顯有重 大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又依民法第903條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權及土地權為質 權標的物之權利,具永續性非經聲請人之同意,出質人及裁 判官員均不得以法律行為消滅聲請人之權利,原確定裁定即 不得以裁判駁回消滅聲請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904條至第9 06條等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 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故聲請人之聲請「非」不合法,原確定裁定竟予駁回,致 聲請人之權利消滅,顯違背民法第903條規定而違法,致裁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另相對人提出之祭祀公業侯吝土地謄本係嘉 義縣六腳鄉公所鄉長侯焜於民國35年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代表人何清旺、黃崇文所勾結偽造的,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 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所不服之確定裁定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各項理由,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9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為由,認定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核與其應適用之 法規、解釋或有效之判例均無牴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聲請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別。又原確定裁定理由欄認聲請 人再審聲請不合法,並於主文為再審聲請駁回之諭知,主文 係由理由所導出,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之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又聲請人對其所為「相對人提出之 祭祀公業侯吝土地謄本係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鄉長侯焜於35年 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何清旺、黃崇文所勾結偽造 的」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 由,本院即無審究該裁定之前歷次裁判及聲請人其他請求, 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