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740號
TPAA,104,裁,740,2015042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耕盈行
代 表 人 彭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267-UZ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2年5月9日10時38分許由訴外人吳春興駕駛, 在台2線石城稽查站,遭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 理站(下稱宜蘭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上訴人僱用訴 外人吳春興駕駛系爭車輛,從內湖運送土石方至臺灣水泥蘇 澳廠,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汽車貨運業,乃以宜蘭站102年5月20日交公宜監字第430005 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嗣經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後,宜蘭 站於102年6月17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20004839號函復仍應依 章裁罰。103年2月26日,被上訴人以00-0000000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上開行為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 受華展環保有限公司委任清理載運99建字第305號新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係為自營廢棄物清理之業內營業行為,每趟3, 000元係廢棄物清理之費用,而非運費。本件駕駛訴外人吳 春興訪談時固稱從內湖運送土石方至臺灣水泥蘇澳廠,運費 3,000元,惟此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判決遽以採 納已有可議。又吳春興僅為司機,未能參與上訴人與他人之 契約訂定與知悉內容,原判決竟採其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認 係賺取清理運費,容有速斷。(二)公路法第2條及第34條所 稱之「貨運業者」係以運送「貨物」而接受報酬之事業;至 於「廢棄物清除機構」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以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 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廠)處理之機構,兩者適用範圍、主 管機關皆不同,不宜混淆。上訴人係上開所指之乙級清除機 構,且系爭車輛屬公路法第4條第1款之行號自用非經營客貨 運之車輛,其受華展環保有限公司委任清除者,自符合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2目之轉運行為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關於廢棄物清除機構營業項目包含 廢棄物之運輸清運行為,並無公路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判 決竟認上訴人僅有「清」運而不及運輸云云,顯有違誤。( 三)交通部89年5月17日(89)路監督字第8919868號函指出, 有關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從事廢棄物清理運送,業務如涉及 汽車貨運業者,須先依規定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惟上訴人 係因清理廢棄物而接受報酬,與公路法第34條經營客貨運輸 而接受報酬之汽車貨運業營業行為有別,自無適用上開函釋 之餘地。(四)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代客清運廢棄物自 為其營業項目之合法營業行為,且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上訴 人公司行號所屬非經營客貨運之汽車,應屬自用汽車。原判 決逕以上訴人自用大貨車應載運自身公司貨物為主,本件載 運非自身公司土石方,即認上訴人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本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他案270-UZ自用曳引 車,分別於同日10時38分及10時25分於宜蘭縣台二線石城稽 查站查獲,能否論以二行為分別科罰,並非無疑,原判決逕 認屬二行為,實有誤會。(六)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執行機關或管理機構本得以自有 車輛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在「車輛機具不足時」之例 外情形,才特許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並非執行 機關或管理機構在清運廢棄物時,不得使用自有車輛,而須 租用運輸業者之車輛,實至灼然。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既就「廢棄物之清運」明確規範屬「廢棄 物清除機構」之營業範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 認廢棄物非屬公路法或汽車運輸管理規則所稱之貨物,於本 案無適用餘地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系爭車輛由上 訴人僱用訴外人吳春興駕駛,在台2線石城稽查站,遭被上 訴人所屬宜蘭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接受華展環保有限 公司委託,從臺北市內湖區運送土石方至宜闌縣臺灣水泥蘇 澳廠,每次收費3,000元,業經吳春興於違規營業訪談紀錄 中陳明;上訴人前開行為符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規定之 「汽車運輸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 款第2目規定之「轉運」與前開定義無涉;交通部89年5月17 日(89)路監督字第8919868號函與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 10日環署廢字第0950087055號函意旨相符,可知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車輛,僅能為清除及處理事項,若涉及以汽車 運送,且為有償運送營業行為,應依公路法規定申請經營汽 車運輸業並經核准始能為運送行為;上訴人載運之土石方縱 為廢棄物清理法上之一般廢棄物,若係受第三人租用載運, 必須為「合法運輸業」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所有之270-UZ 自用曳引車由不同之受僱人駕駛,接受不同第三人委託載運 不同之土石方,且有不同之出發點及目的地,與本件違規行 為非屬一事或一行為,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8條係規定管理機關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或執行機關執行清除工作之前提下,如其車輛機具不 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工作;有關廢 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律,但有關廢棄物利 用汽車之運送營業,則併應依公路法之相關法律辦理等重要 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 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華展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