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739號
TPAA,104,裁,739,2015042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陳玠臻
陳佛賜
陳榮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鍋生(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 市○○區○○段橫科小段466-4、468-1、504-3、547地號等 4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07平方公尺、713平方公尺、771 平方公尺、6,62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民國95年 至101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9,612元、217,91 2元、217,912元、217,912元、199,214元在案。嗣經被上訴 人清查發現,被繼承人早於24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因系爭土地未辦妥繼承登記,亦 未設有管理人,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



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以上訴人等人及其他繼承人 為納稅義務人,核定95年至99年地價稅繳款書且重新改訂繳 納期限(繳納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並 於100年8月16日將繳款書送達於繼承人陳三賜,同時將核定 稅額通知書送達予各繼承人。另上訴人陳榮陞於接獲上開核 定通知書後,於100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 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1日北 稅泓一字第101516661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9月21日函 )通知上訴人陳榮陞,並檢送更正後之97年至100年地價稅 繳款書分別為174,148元、174,148元、158,576元、158,576 元,並核定101年地價稅為158,576元(繳納期間均自101年 12月27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於101年12月10日送達上 訴人陳榮陞繳納,同時以核定通知書副知上訴人陳玠臻、陳 佛賜及其他繼承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渠等徵收系爭土地 95年度至101年度地價稅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 102年12月9日北稅法字第102311829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變更核定系爭土地95年、96年地價稅為219,612元、217 ,91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 度訴字9 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土地稅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財政部66年10月4日台財稅第 36740號函釋關於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 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 地價稅意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於24年死亡,迄 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陳東桂,記 載於被上訴人持有之土地卡,被上訴人不向管理人發單課稅 ,顯已違土地稅法第3條。(二)被上訴人已查明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達55人,如有發單核課地價稅之必 要,應按每一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歸戶,合併個人所 有之土地計算地價總額,再累進計徵地價稅,以符土地稅法 第16條規定。惟被上訴人竟直接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總額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部份,按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未考量系爭土 地為繼承人陳榮陞等55人公同共有,每人分得土地不多,逕 按累進稅率顯非適法。(三)本件在汐止區橫科段橫科小段50 4-2、466-2、468-1、504-3、547地號等五筆土地(504-2地 號為案外人所有,土地面積458平方公尺,餘為系爭土地) 上有三筆建造執照,五筆土地面積合計8,972平方公尺,扣 除第一層樓面積,再扣除法定空地,尚有保留地3,642平方 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綽綽有餘。另案外人所有之504-2地號



土地,使用執照列為建築基地,被上訴人未將該土地面積45 8平方公尺列入建築基地核算法定空地,亦非適法。(四)被 繼承人於24年即死亡,不可能於69年至72年間三次簽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並提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同意他 人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因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章 應出於他人偽造,當然無效,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執照與使 用執照亦應無效,則系爭土地地上物全部為違章建築,則無 被上訴人所稱法定空地存在,系爭土地既非法定空地,自應 全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免徵地價稅。(五)依原審法院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 記載可知,就有關95年度-99年度地價稅單,經被上訴人承 認有兩位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合法送達」,原判決未撤銷原 處分,顯非適法。又被上訴人只對97年度-101年度再發稅單 ,而未對95年度-96年度重發稅單,則95年度-96年度地價稅 未合法送達又已逾核課期間,原處分更應撤銷。又103年度 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59人,而被上訴 人在101年度以前之繳款書均僅列示55人,被上訴人如何合 法送達,應負舉證責任。(六)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曾聲請 調查證據,請求原審法院調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調查8項與本案有關之相關資料,原審未予理 會又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然原判決已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本案系爭各期地價稅核課期間為5年,並自 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早於 24年間已死亡,被上訴人卻一直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為納稅 義務人,稅單未合法送達於繼承人云云,自難採認;依土地 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地價稅以由土 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例外始有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 之情形,且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旨在便利地價 稅之稽徵,故主管稽徵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裁量是否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並非合致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 即應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自難採認;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 ,且屬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訴外人陳美滿等52人公同共有, 其等自應繳納地價稅無訛;被上訴人分別函詢汐止區公所、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公共道路使用情形,另函請汐止地政 事務所將地籍圖以等比例放大後套繪在竣工圖核算面積,並 至現場丈量道路面積,惟現場土地丈量有時無法判斷何者是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故應依上開數項資料綜合判斷,據以核



定系爭466-4、504-3、547地號3筆土地,為供公眾使用道路 部分面積分別為46平方公尺、51.33平方公尺及423.67平方 公尺部分,核准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則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主張道路面積核算不實云 云,核無足採;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所為變更地目或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為核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處分,具有 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主張違法變更地目或違法 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非屬本件之訴訟標的,上訴人執 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屬無據,故系爭土地於未變更其使用 編定及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前,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仍應 課徵地價稅。且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非屬土地稅 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之土地,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系 爭土地為供建物、道路使用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所規定之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地 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 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有財產者必須自 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 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 產稅之繳納義務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有無必要,乃原審法院之職權,原 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 逐項論述」,即無不合。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