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732號
TPAA,104,裁,732,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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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32號
抗 告 人 徐葉梅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之子徐宗旗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向相對人申請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 異動索引,發現原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9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與系 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業以102年9月27日板登字第29 9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並由相對人於102年10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徐秀蓮所有(下稱原處分) 。徐宗旗不服,以原處分所據不動產登記契約書上之印鑑證 明係屬偽造等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原處分之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不受理,徐宗旗及抗告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徐宗旗非原處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其提起訴願應非合法;另抗告人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其所提撤銷訴訟亦不合法,且均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 其等之訴,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徐宗旗部分 未據其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訴外人徐秀蓮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契約書、委託書、不動產過戶契稅申報書等文件 所蓋用之印章,並非抗告人真正之印章。抗告人之身分證係 為訴外人徐秀蓮據為己有並使用,是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 為移轉登記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故以行政處分違



法而提起撤銷訴訟,其前提要件須經訴願前置程序,未經訴 願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所許。經查,抗告人因有關土 地登記事務,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 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徐秀蓮之處分,惟抗告人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應非合法,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之子徐宗旗雖曾就原處 分聲明不服並提起訴願,然其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訴 願並非合法,且其所提訴願程序亦非抗告人所得援引等情, 已據原裁定詳予敘明,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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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