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華珍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原名法蘭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2月23 日更名為拉薩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2日更名為現在名稱 )係經營玩具零售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0,095,691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446,444元,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 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上訴人95年3月至12月間 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萬寶樂有限公司、耶魯國 際有限公司、薇尼有限公司、萬代源有限公司及軒唐有限公 司等5家營業人合計銷售額28,785,980元,通報被上訴人查 核,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1 873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帳證供核,惟逾期未提示,乃依財政 部函釋規定,就其虛開統一發票部分,因無收益資料可供認
定,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核定95年度其 他收入2,302,878元,營業收入11,309,711元(原核定40,09 5,691元-虛開金額28,785,980元),並按該業(行業標準代 號:4663-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1,357, 165元,加計非營業收益2,325,961元(其他收入2,302,878 元+利息收入23,08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683,126元及應 補稅額809,17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不論於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代表人均否認於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做談話 紀錄時,有承認銷售發票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 談話紀錄之錄音,以證其實,惟被上訴人拒不提出,違反其 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判決竟不察,逕認上訴人有銷售發票之 行為,顯有違法。又上訴人於刑事庭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 人之自白為不正當之方法,亦與事實不符,且未提供相關錄 音,以證明其無以不正當之方法記載上訴人之筆錄,依稅捐 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被上訴人之處分應不合法,原判決 恣意增加上訴人之納稅義務及採用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取 得上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法。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提供95年即7年前之資料,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5年之核課期間,上訴人均已誠實申報,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未誠實申報,亦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實; 且上訴人已提供資料供被上訴人調查認定,被上訴人實不得 恣意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縱中華民國無販賣發票之同 業,被上訴人之同業利潤標準亦無依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 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