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726號
TPAA,104,裁,726,2015042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劉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宗璋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7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新北市○ ○區○○路○○○巷4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00,000元,未依 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 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按銷售價格之15%,核定補徵特銷稅額 2,29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 稱特銷稅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 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 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無從



得出原判決所謂僅於當事人買賣契約有約定「房地買賣價 格包括特銷稅在內」時,房地買賣價格才包括特銷稅,故 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所收取之全部代價,應扣除本次銷售 應課徵之特銷稅額後,始為本案據以核定稅額之「銷售價 格」。另依被上訴人網站所發布新聞稿可知,被上訴人亦 不認為特銷稅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別用於當事人 買賣契約有約定「房地買賣價格包括特銷稅在內」時,房 地買賣價格可以不包括特銷稅,原判決之依據何在?實難 令人甘服。又特銷稅條例第8條規定係參照營業稅法第16 條,定明銷售價格之計算方式,但未考量特銷稅及營業稅 性質不同,而定有第1項但書規定,此或因立法疏誤所致。 若然,則依租稅法定主義,主法疏誤應藉由修法之途以為 更正,不應令民眾蒙受權益之侵害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法則不當,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