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賴鼎文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古美和
張慧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
參 加 人 黃仁安
黃何書安
黃寶儀
黃古純玉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檢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5月 10日北府地四字第58726號函及申請登記理由書等文件影本 ,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4日收件新登 字第16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參加人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332及33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審查 後,以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該案 前經上訴人本於相同原因事實而提出3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通知上訴人補正 2次未果,而為3次駁回處分在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2月5日新登駁字第000034號通知 書(即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2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參加人提出之100年12月15 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記載:「本 地僅供乙方(即上訴人)作為堆放木材工料使用,非經甲方 事前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足見系爭 租約乃是以堆放木材工料使用為目的之租約,則參加人據系 爭租約僅能訴求移走堆放之木材並返還土地,而不及於拆除 該租約範圍以外之系爭建物(係指新北市○○區○○路○段 120號建物)並返還土地,即不容據以為排除因系爭建物而 使用土地之地上權。又系爭租約並未提及系爭建物及該建物 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與相關事宜,故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及坐 落基地之使用、租用權利與地上權,不在系爭租約的效力所 及。況上訴人於知曉參加人訂立系爭租約之目的為拆除系爭 建物後,即於102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租約之 意思,依法即不容參加人再據系爭租約否認地上權而訴求拆 屋還地,參加人仍據系爭租約抗辯,原判決竟採為論據,即 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依民法第832條規定,此種事實即 為普通地上權,且此為法律推定之事實,依同法第281條規 定,不用另行舉證。上訴人既在系爭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為 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法足證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不用另行舉證,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始終 未能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顯有牴觸民法第 832條及第281條規定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