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721號
TPAA,104,裁,721,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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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林驛帆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蘇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管理學院交通管理科學系(下稱交管系) 碩士班2年級學生,於民國102年2月6日申請轉入工學院土木 工程學系(下稱土木系)碩士班2年級就讀,經土木系主任 以上訴人之背景與土木系相差太大,大學部太多課程未修為 由,於102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不核准申請,並 在上訴人研究生轉所申請表上註明不同意轉所及將上訴人之 轉所申請表送回註冊組,經被上訴人註冊組承辦人員於102 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其轉所申請已被土木系退 回,並請上訴人至註冊組取回轉所申請表。上訴人不服,提 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4月22日學生 輔字第102009號評議決定書略以:土木系主任不同意上訴人 轉入該系碩士班就讀之決定及理由,屬學術研究之專業判斷



,非屬學校之處分,上訴人之申訴不符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申訴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由,作成申 訴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謂:原判決認研究生章程第12條所謂「特殊情形」應與 申請者個人之主觀意願無涉,其涵義應係指客觀上有特殊情 形(例如申請者對擬轉入學系(所)之領域具有特殊天賦、 經歷等)。然研究生章程對所謂「特殊情形」並未有相關規 定排除主觀意願因素,而限指客觀上有特殊情形,況大學的 教育精神,在於多開發不同的觀點,讓學子開啟宏觀的眼界 ,然後有探討突破的求知精神與解決辦法,不再僅單一專業 學術過分封閉,應該把多元學系彼此整合,因應社會爆炸性 之改革。又參照原審證物7轉所學生名單中,23人中有12人 都是跨學院轉所,甚至編號第15號之學生亦與上訴人同為管 理學院轉入工學院,而轉所申請原因中,大多係以「志趣不 合、興趣不符」等主觀意思申請轉所,依憲法之平等原則,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原判決竟自我闡釋研究 生章程所謂「特殊情形」,棄上開證物7之相同事件及平等 原則於不顧,自屬判斷瑕疵與判斷濫用之情事,更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且判斷餘地並非法外之地,亦應視案件類型 決定審查密度與審查要件,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 書可參。本件涉及人民教育權之限制,為憲法第21條所保障 之範圍,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人的自我 實現才是教育的目的,而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保障學生的 學習權與受教育權,其目的在確保人的自我實現,故國家對 於學生教育基本權的實現負有協助及促進的義務,在學生申 請轉換研究所的認知上,應盡量符合人民基本權之實現。原 審法院既為人民基本權維護者,對於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 土木系主任專業判斷之具體事證,作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乙 節,應加強審查密度,實際審酌被上訴人「具體」與否之論 據何在?審查標準何在?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況被上訴人之 甄試簡章中,並未要求考生必須為土木系畢業,與被上訴人 所陳「土木系碩士班入學考試,乃確保學生具相當程度之土 木知識背景及研究能力之合理手段,土木系以之作為學生進 入該系碩士班就讀之最低門檻,俾維護學術研究水準」完全 不符。況該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土木系主任單獨為之,並 非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如何能主張 判斷餘地而不受審查監督?原判決捨此不論,以尊重專業判 斷為名,而不審查被上訴人之標準是否明確,顯然悖於司法



院釋字第553號意旨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法 則、解釋,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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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