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720號
TPAA,104,裁,720,2015042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林正安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范春鑾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尚余林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渠等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466號、466-1號建物(下稱系爭466號建物、系 爭466-1號建物)成立調解分割。調解成立內容係由上訴人 取得新竹市○○段154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66-1號建物, 1-2 樓面積各為98㎡、3樓面積為26㎡(如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C、D部分 ),林尚余取得同段15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66號建物,1-2 樓面積各為82㎡、3樓面積為10㎡(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 ),林農取得同段154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66-1號建物之 一部分,1-2樓面積各為24㎡(如原判決附圖E部分)。嗣上 訴人於103年1月9日,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執調解筆錄



單獨申報分割系爭466及466-1號建物契稅,案經被上訴人現 場勘查,以分割後共有人林農分得附圖E部分,並無出入口 ,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物權客體,無單獨所有 權存在,應併同主建物核定房屋現值,不符交換契稅申報要 件;契稅條例並無由部分建物共有人單獨申報契稅及由其代 為繳納之規定,遂以103年3月6日新市稅機字第1030287132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單獨申報分割契稅。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關於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 關於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466-1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上訴人部分則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其法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徵納 困擾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但於本案中,適用該規定之結果, 反使上訴人雖執有調解筆錄可證明所有權存在,亦願意繳納 契稅,卻因其他當事人不願配合申報契稅,而產生一種不符 合法規範目的之情況,顯然規範過度,屬應有例外規定而未 設例外之隱藏漏洞,司法機關在法治原則下,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應有職權亦有義務對本案及該規定做出目的性限縮解 釋之判斷。又上訴人提出調解筆錄、遭宣告敗訴之民事判決 及水電申請之規定等證據闡明已窮盡所有符合現行法制之方 法,仍無法申報繳納契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憲之虞 ,惟就上開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注意調查斟酌 ,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以 ,原判決未對具有隱藏法律漏洞之條文做出合乎憲法目的之 解釋,僅依文義解釋,顯然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原審法官 明知原處分及該規定涉有違憲之疑義,卻未依職權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聲請釋憲,違反法治國家法官應依實質正當之法律 為裁判之基本原則。另財政部以104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3 00205660號令釋明共有房屋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部分共有 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 割登記時,得代其他共有人申報及繳納契稅,並廢止原判決 據以為判決之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1 號 函。從而,在共有人持有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文件辦理申報時,私權上之爭議已經司法程序而告確定,應 准予單獨申報契稅。原判決對契稅條例之規定有所誤解,顯 然適用不當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 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 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 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所謂「依據法院 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指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事實 為基礎,申請主管機關為實現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登記而言 。且按財政部104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10300205660號令釋示 :「一、共有房屋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 ,得代其他共有人申報及繳納契稅。二、廢止本部92年5月 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901號函。」準此,部分共有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時,得代其他共有人申報及繳納契稅者,僅限於「共有房屋 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情形,不及本件上訴人與林尚余林農於99年12月3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 之情形,上訴人容有誤解,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