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714號
TPAA,104,裁,714,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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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8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 充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8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光華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 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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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