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附設托
兒所)
代 表 人 龍濟民
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附設
托兒所)
代 表 人 賴淑菁
賴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分別於臺北市○○區○居街○○巷○號1樓設立「臺北 市私立好小子兒童托育中心」、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樓設立「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托育中心」對 外招生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附設托兒所辦理托兒業務。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制定施行後,幼托業已整 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民
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原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下稱兒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經政府核准 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申請改制為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 許可。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為輔導上訴人等申請改制為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102年11月25日北市教社字第1023938 3000號函核准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托育中心改制為「臺北 市私立好小子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核准其收托國小學 齡兒童12名;另以102年11月1日北市府教社字第1023911210 0號函核准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托育中心改制為「臺北 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核准其收托國小 學齡兒童17名;並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函及102年11月1日 函敘明,臺北市私立好小子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目前仍收 托未滿2歲至國小學齡前兒童6名,臺北市私立文化學園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目前仍收托未滿2歲至國小學齡前兒童15 名,依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規定,托兒所業務應於102年12月 31日前停止辦理,請其務必通知家長妥善辦理兒童轉托事宜 ,並來函辦理撤銷托兒所事宜,屆時未完成者,被上訴人將 依法續處。嗣上訴人等並未申請撤銷托兒所,被上訴人分別 以103年2月18日府教社字第1033165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 一)、103年2月18日府教社字第10331657201(下稱原處分 二)號函(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等 附設托兒所設立許可,並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上訴人等 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3年6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 1030043708號訴願決定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兒少法 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上訴人係兒少法公布施行 前,即經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 自治條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而設立許可兼 辦托兒所(2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及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其日期係87年9月24日。(二)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規定之 立法程序,未召開聽證會,亦無依兒少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兼 辦托兒所之托育中心(安親班)、包含上訴人等業者及學者 、專家等,參加聽證會(前主管機關僅邀集幼稚園及托兒所 之業者參加聽證會),只找幼稚園及托兒所相關業者開會討 論,其立法程序洵有瑕疵;該條文亦違背信賴保護及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等憲法上基本原則,嚴重侵害已依兒少法許可兼 辦托兒所業者之權益,原處分依該法為之,亦有違誤。惟原
判決竟仍援引幼照法第55條第6項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之內 容係面積門檻,因新法所設門檻是100平方公尺以上淨活動 空間,以此門檻估算,已無能力再負擔每月10餘萬元房租, 被上訴人行為顯係「名為要求改善,實為廢止處分」,令上 訴人停辦托兒所業務。(四)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4款之規定支持原處分作成,然本件縱被上訴人不廢止原 授予上訴人利益之合法處分,對公益亦無有危害;且被上訴 人命上訴人停辦托兒業務亦無必要性;況原處分並無記載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處分顯有瑕疵,故原判決顯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五)研議幼照法法案之內政部係行 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55條及第62條等規定 辦理聽證,而非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章委員會公聽會之 舉行辦理,行政機關研議法案後再送立法院審議法案。惟原 判決竟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等語 ,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固於兒少法公布施行前, 即經被上訴人核准附設托兒所,並依兒少法第73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3條第3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所屬 社會局專案報請內政部同意繼續兼辦托兒所,惟此一許可仍 屬兒少法之範疇,自應適用幼照法第55條第6項應停止辦理 之規定;法律之制定程序並無強制行政機關或立法院應召開 聽證會或公聽會之明文,且幼照法特明定第55條第6項之過 渡條款,已符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 訟程序中追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為處分依 據,因該項理由追補所涉法令與事實於作成處分時即已存在 ,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尚無不准之理等重要爭點,詳 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 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 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