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方思捷
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76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民國88年度、89年度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有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營利及其他等所得之情事(其中88年度係分次核處),乃裁 處88年度罰鍰新臺幣(下同)11,100,800元、34,854,100元 、8,458,700元、89年度罰鍰22,350,300元、90年度罰鍰13, 1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上開罰鍰 5,025,700元、26,913,700元、39元、6,971,100元、0元; 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除90年度罰鍰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5,644,504元部分
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外,其餘皆遭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人續提起上訴,遞遭本院裁判駁回,各案乃告 確定。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88年度 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8月26 日北區國稅信義綜字第102033618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 以:「說明二、……經查,上揭處分皆已提起行政救濟,並 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判字第1375號 判決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裁字 第1947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 0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最高行政法院於99 年9月30日以99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上訴駁回及最高行政 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三、參照法務部97年2月4日法律字第0960043161 號及100年1月4日法律字第0999053348號函略以,行政處分 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 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等語。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係 由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將相關文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本件經司法機關進行偵辦,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原不得對上訴人處 以系爭罰鍰,系爭罰鍰原有違法之虞。然參照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機關所為之合法罰鍰,有同條第5項之情事,猶應 依聲請或職權撤銷罰鍰處分並返還罰鍰;則舉重明輕,機關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不應作成罰鍰處分卻作成者,更應 准許人民依同條第5項聲請撤銷罰鍰處分。故本件上訴人就 同一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即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5項之一事不 二罰,准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5件罰鍰處分。然原判決未為 上開斟酌,未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未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 9號保護規範說等賦予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權,顯有違背法 令。(二)系爭罰鍰處分分別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 、99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及100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故系爭罰鍰處分分別於98年11月20日至100 年7月21日間確定,上訴人刑事判決卻於101年11月29日始由 基隆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該刑事判決
係系爭罰鍰處分作成並確定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則上開裁判 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並非當事人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基此,仍應容許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再開。惟原判決無視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發生新事實,係指原處分作成後 始發生之新事實但未經斟酌而言,逕以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 存在為認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上訴人於101年6 月12日及13日因逃漏稅捐尚在刑事審理中,故向被上訴人申 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101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信義四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 1年7月17日函)函覆告知一旦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將本於一 事不二罰原則配合註銷罰鍰等語在案。該函為被上訴人所為 之行政行為,上訴人基此信賴基礎,而於同年11月21日基隆 地院準備程序即向法官表示願意認罪,同年11月29日上訴人 及其配偶均獲有罪判決,因未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 2年2月25日即依被上訴人101年7月17日函及刑事確定判決, 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被上訴人竟無視前函所 載,顯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又謂該函當時未 能確認系爭罰鍰處分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同 一,顯有認定事實未憑卷證資料,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及第119條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就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並非直接賦予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作成撤銷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重核復查決定、復查決 定及關於罰鍰部分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101年7 月17日函係一觀念通知,非直接賦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作成撤銷如訴之聲明所載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基隆地院97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非屬訴之聲明所載復查決定、 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之行政處分作成及救濟程序終結 時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情形,難謂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 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