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張寶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 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 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公法上之權 利義務得否繼承,應依法律判斷該權利是否具一身專屬性,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以觀,並未規範失能給付請求權 係一身專屬,不得為讓與或繼承,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謝清 隆(即被保險人,下同)既已於死亡前通知投保單位行使失 能給付請求權,其權利已行使而成為金錢債權,而得為繼承 ,且本件被保險人於97年7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依前開規 定,即得繼承,並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等語,因認聲請人 確已就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 1項及第2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具體情事說明,原確定裁定 認聲請人未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遽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聲請 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或歧異之法律見解,或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因認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不合 法。聲請人於本件雖泛稱其已對原審判決之違法為具體之指 摘,惟依其聲請意旨,仍重述其前程序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 主張,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 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 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