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681號
TPAA,104,裁,681,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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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水波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執行聯合查報旅館業現場稽查 時,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屏東縣獅 子鄉竹坑村竹坑巷60號經營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 市招名稱「墾丁H會館」,下稱農民中心)旅館業務,經營 房間數126間,遂以102年10月29日屏府觀發字第1027225960 0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27日 屏府觀發字第102755861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農民中心係屏東縣潮 州鎮農會結合休閒住宿、教育娛樂及農產促銷等功能而籌劃 興建。依「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開發計畫」(下稱 農民中心開發計畫)所載,農民中心非以營利為目的,服務 對象因政策變革而開放為國民,並非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 款所指之旅館業,不適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 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主張未加審酌,亦未載明不予採 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 及第24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又農民中心並非旅館業,且農 民中心開發計畫之主管機關既非交通部觀光局,亦非被上訴 人之觀光機構,上訴人執行農民中心開發計畫,自無依發展 觀光條例向交通部觀光局或被上訴人之觀光機構領取營業執 照及旅館業登記證之義務,故上訴人依農民中心開發計畫所 載,依其法源及設立宗旨,提供相關服務,已盡注意義務且 主觀上並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或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故原判決有 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違法。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如係非營利並基於特定目的提供住宿 場所者,即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並未就 其經營者性質加以區分;監察院103年度內調字第85號調查 意見業已認定,農民中心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基於特定目的 提供住宿之場所,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之適用,故 原判決認定,因上訴人係私人營利公司,故農民中心不適用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有判決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且原 判決載稱,監察院已非認定被上訴人為農民中心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故被上訴人並非農民中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復無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農委會縱為農民中心之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農委會可否就農民中心訂定管理辦 法,非無疑義云云,顯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監察院103年度 內調字第85號調查意見及監察院審核意見等證據不符,有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之違法。另原 判決對於農民中心有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否就農民中心訂定管理辦法等 情,其理由前後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法令及 政府機關組織調整之情形,被上訴人確為農民中心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且被上訴人應就農民中心制定管理辦法,則在 被上訴人未就農民中心制定管理辦法前,不得逕認上訴人違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 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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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