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4年度,618號
TPAA,104,裁,618,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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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楊李明錦
李佳容
李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萬福於民國94年2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於94年11月14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 新臺幣(下同)2億3,734萬8,946元、遺產淨額1億9,990萬8 07元、應納稅額8,360萬3,961元,並於97年2月26日繳清在 案。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檢附「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臺南市新 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航照圖」等相關資料,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臺南市○○區 ○○段(下稱新豐段)693、695、712、714-1、715、754、



756-1、757、805、808、1037-3、1259-1(重劃前為628) 、1261-1(重劃前為628及630-1)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免徵遺產稅之 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增列為農業用地扣除額及退還溢 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3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20 0025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 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38條之1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農業用地經依法 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 許依變更後計劃用途使用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 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當 地市縣(局)政府或鄉(縣轄市)公所,應配合實際發展需 要及地方財力,分期分區擬定細部計畫及事業計畫。是以, 系爭土地於60年4月20日經發布實施新化都市計畫擬定案劃 設為住宅區,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足證系爭土地依法 須發布細部計畫,然迄未發布之,而系爭土地確實於繼承事 實發生時,尚繼續為農地使用,綜上,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有免徵遺產稅之適用。惟原判決未適 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 又未說明理由,逕認依都市計畫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認 系爭土地所在之新化地區毋庸發布細部計畫,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顯有不當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 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 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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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