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218號
TPAA,104,判,21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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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賴水生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少數民族服飾 13件予新竹縣政府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2,970,000 元,被上訴人按申報數核認,惟另以捐贈扣除額及取得成本 之差額16,538,400元,核定為其他所得,歸課核定其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44,313,594元及補徵稅額6,589,950元。上訴 人就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註銷其他所得 16,538,400元,並同額追減捐贈扣除額,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 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73號、98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本件原處分以捐贈扣除額22,970,000元與取得成本之差 額16,538,400元歸課上訴人其他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4 ,313,594元及補徵稅額6,589,950元,嗣上訴人就系爭其他 所得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雖註銷其他所得,但 又同額核減「捐贈扣除額」,課稅金額雖不變,然上訴人並 未就「捐贈扣除額」申請復查,則原處分對捐贈扣除額之認 定既已確定,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爭點主義,不得就非 復查審理範圍的「捐贈扣除額」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 是復查決定同額調減扣除額部分,並非適法。㈡依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43號、89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意 旨,本件新竹縣政府於94年就上訴人所捐贈之少數民族服飾 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開具「捐贈文物價格認定 書」,確認此批少數民族服飾之價格後,並未以通常之救濟 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該第一次鑑價對 於新竹縣政府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除在一定要件具備下,



始能撤銷或廢止,且對於新竹縣政府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 處分具有拘束之效力。詎料,新竹縣政府竟嗣後重新確認藏 品價值,作成與第一次鑑價矛盾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以 撤銷。又本件新竹縣政府第一次鑑價係經嚴格專家審核才核 定,且該府於96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處來函查詢時 ,曾回覆「本府為主管機關,本案既經本府依法定程序評審 、鑑價、審定有案,自以原始鑑價認定,重新鑑價程序毋庸 召開」,豈可於101年因監察院表示鑑價過程過於草率即重 新鑑價,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人已 另循行政救濟(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 號裁定駁回,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 確定)。另新竹縣政府101年10月12日重新鑑價既非適法, 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同額追減捐贈扣除額」即失所據,應予 撤銷云云,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並同額追減捐贈扣除額」部分之處分)」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乙節,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核定其他所得與系爭捐贈文物之價值判斷,及捐贈文 物價值牽涉之捐贈扣除額,係本質上相牽連且調查過程必然 觸及之周邊事實;是涉及該原因事實與最終稅額之形成間, 均在爭點範圍內,復查決定併同處理捐贈扣除額與其他所得 ,並未違反爭點主義。又爭點主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乃屬不同層次,應先適用爭點主義決定稅務爭訟之審查範圍 ,再於審查範圍內,決定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並未違反爭點主義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原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出具之認定書所載金額, 核定上訴人捐贈扣除額22,970,000元,另以認定書所載金額 與上訴人自承取得成本6,431,600元(擇高依認定書所載金 額22,970,000元之28%認定)之差額16,538,400元,核定上 訴人其他所得。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查得系爭 捐贈文物之價值認定流程為新竹縣政府於94年8月8日於臺北 市老爺酒店進行審查,由審查委員鑑定後,當場決議按翁源 水與翁國薰原定價格之8.3折核計該批捐贈物之捐贈價格。 新竹縣政府乃於101年1月20日以府文獻字第1010101558號函 告被上訴人,該府94年間接受民間捐贈少數民族服飾1案, 經監察院糾正鑑價過程草率,經檢討將重行鑑價程序。該府 重行鑑價後並函送102年6月4日價格認定書予上訴人,載明 上訴人捐贈文物之捐贈價值3,135,000元,足認該府已變更 94年認定書所載之捐贈價值。而因所得稅法中捐贈扣除額之



規定,立法理由係在納稅義務人之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 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國家,從而,自以具有增進公共利益 之客觀情形時,始給予租稅優惠,以保障稅收、防止浮濫及 增進公益。則上訴人捐贈系爭文物經重新鑑價金額後,既無 原處分所認定之價格,復查決定乃註銷其他所得,並基於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按原核定其他所得之金額同 額調減捐贈扣除額,變更核定捐贈扣除額6,431,600元,補 徵應納稅額仍維持6,589,950元,就爭點範圍結果而言,稅 額並未增加,即未對上訴人更為不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復查決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容有誤解。㈡上訴人訴稱 新竹縣政府101年10月12日重新鑑定藏品價值係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乙節,查新竹縣政府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 出具之價格認定書,因非屬該府本於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行為,性質上本非屬行政處分,且是否應予撤銷亦 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是以被上訴人依重新鑑價後之金額為 復查決定,並變更上訴人捐贈扣除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本件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捐贈少數民族服飾13件予新竹縣政府之捐贈扣除額22,970 ,000元,而上訴人之所以能將系爭服飾捐贈給新竹縣政府, 並取得該府出具之認定書、捐贈收據,係向訴外人翁源水之 子翁國薰所購入。翁國薰並向包含上訴人在內等25人議足渠 等個人之捐贈件數、捐贈金額(即鑑定價格),並以捐贈金 額之20%至28%不等價格購買後,授權翁國薰處理捐贈事宜 ,此有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惟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條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28條所稱「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 文物」,即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要件加以認定。而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已於 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建會)94年12月21日文 壹字第0941128869號函及99年10月19日文規字第099202524 4號函(下稱文建會99年函)意旨。本件上訴人捐贈之服飾 與文建會函文所指服飾(國父紀念館案)雷同,二案服飾均 是由翁國薰提供並居間促成納稅義務人取得高額捐贈收據報 稅。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捐贈與新竹縣政府之少數 民族服飾13件,業經文建會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自非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2項所稱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 ,依前揭說明,縱受贈單位經由鑑價程序認定其價值並出具 證明,稅捐稽徵機關仍不受該認定證明之拘束。又依財政部 100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4903340號函,新竹縣政府前



後2次之鑑價結果,與被上訴人應按實質課稅原則核課本件 稅捐無涉,上訴人主張新竹縣政府101年10月12日重新鑑定 藏品價值違法及上訴人已對該鑑價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停 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均與本件無涉,亦無必要停止訴訟程序 。㈡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4號、101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 意旨,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實係應如何認定系爭服飾之捐贈 扣除額,而原核定之系爭其他所得16,538,400元,係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所申報之捐贈系爭服飾扣除額22,970,000元(即 新竹縣政府第1次認定書所載系爭捐贈服飾之價值)與上訴 人取得系爭服飾成本6,431,600元(22,970,000元×28%) 之差額所核定之所得,與上訴人捐贈系爭服飾之扣除額具有 同額增減之特性,無法脫離捐贈系爭服飾扣除額之認定而單 獨存在,即兩者之間有緊密之關聯性,核屬針對上訴人捐贈 系爭服飾應如何核列94年度捐贈扣除額之同一課稅基礎。是 上訴人雖僅針對系爭其他所得申請復查,惟被上訴人仍得於 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為基礎之爭點範圍內,就初核所列之捐 贈扣除額與系爭其他所得一併加以審查,並據以作成復查決 定,依法核無違誤,亦無違反爭點主義可言。是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違反爭點主義云云, 即有違誤,不足採信。㈢綜上,原處分以新竹縣政府出具之 文物捐贈價格認定書記載之價值22,970,000元,核認上訴人 94年度捐贈扣除額,另將認定書所載價值與上訴人自承取得 成本6,431,600元(22,970,000元×28%)之差額16,538,40 0元,核定為其他所得,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因上訴 人係將系爭服飾捐贈與新竹縣政府,其並未有所得,而應依 財政部前揭函示之實質課稅原則,逕認上訴人實際購入價格 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以鑑定價格22,970,000元之28% (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6,431,600元為上訴人捐贈 價格,而於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予以減除,始為正辦。原 處分卻核定上訴人有16,538,400元之其他所得,顯有未當, 惟復查決定已予糾正,並於主文載示「註銷其他所得16,538 ,400元,並同額追減捐贈扣除額」。雖其理由仍以新竹縣政 府重新鑑價金額3,135,000元為據,認原核定捐贈扣除額應 予調減19,835,000元(原鑑定金額22,970,000元-重新鑑定 金額3,135,00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按原核定其他所得之金額,同額調減捐贈扣除額16,538 ,400元,亦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 合。然其結論同額調減捐贈扣除額16,538,400元,變更核定 捐贈扣除額6,431,600元,與原審法院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 ,逕予減除捐贈扣除額6,431,600元則無不同,且其補徵應



納稅額仍維持6,589,950元,就爭點範圍結果而言,稅額並 未增加,即未對上訴人更為不利,未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並同額追減捐贈扣除 額」部分之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 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等 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以:㈠文化藝術獎 助條例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就認定是否為文化藝術獎助條 例之文物,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之權責。系爭服 飾係贈與新竹縣政府,文物之認定既屬新竹縣政府之權責, 當然無須由下稱文建會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文建會99年 函稱:「……本案訴願人等所捐贈之少數民族服飾迄未經指 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尚非本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具有文 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明顯違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且文建會上開見解已以100年5月2日文壹字第10030 09098號函(下稱文建會100年5月2日函)更正、於100年7月 15日文壹字第100201660號函函知教育部等單位、於監察院 說明時亦同。原判決仍以文建會99年函,作為認定新竹縣政 府認定書非行政處分,並以系爭服飾非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 資產,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第1項所指「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原判決顯有適 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4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系爭服 飾受贈單位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於96年1 月26日函復新竹縣文化局略以:「本縣文化局於受理捐贈案 時,即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第1項 ……之規定,於94年7月15日簽報本府核准同意,聘請專家 鑑定審查並辦理鑑價入藏事宜,並依據『公務機關接受外界 捐贈審查具體流程』暨『新竹縣文化典藏評議委員會設置要 點』程序,於94年8月8日邀請評審鑑價、審定。並由本府開 具捐贈文物價格認定書,訂定贈與契約書。……」新竹縣政 府又於100年1月19日函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明載依據「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程序辦理鑑價、審定等語;新竹縣 政府再於101年5月17日函復捐贈代表人翁國薰時略以:「… …本捐贈案已完成捐贈程序,即屬本縣縣有財產,本府不得 逕為返還。」等語,故系爭服飾已由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認 定為文物並登錄為縣有財產,確為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 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1項所指「具有文化資產價值 之文物」,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㈢上訴人就原核定系



爭服飾之捐贈扣除額部分並無異議,僅就其他所得部分申請 復查,是「系爭捐贈扣除額」非本件救濟程序所應審理之範 圍,故復查決定追減其所註銷其他所得同額之捐贈扣除額, 違反爭點主義,原判決認「兩造所爭執者,實係應如何認定 系爭文物之捐贈扣除額」,有違本院98年度判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 「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 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㈡列舉扣除 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 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 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次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資 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6條第1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 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此乃為鼓勵私人、 營利事業等,將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與政 府之情形,賦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 定列舉扣除,且不受金額限制之租稅優惠,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系爭 文物即少數民族服飾13件予新竹縣政府之捐贈扣除額22,9 70,000元,被上訴人按申報數核認,惟另以捐贈扣除額及 取得成本之差額16,538,400元,核定為其他所得,歸課核 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4,313,594元及補徵稅額6,589, 950元。上訴人就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 准註銷其他所得16,538,400元,並同額追減捐贈扣除額( 原審卷第21-25頁),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原審卷第26-33頁),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並同額追減捐贈 扣除額」部分之處分)」,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其主張並非可採,茲說明如 下。
㈢經查,原處分即原核定以新竹縣政府出具之文物捐贈價格 認定書記載之價值22,970,000元,核認上訴人94年度「捐 贈扣除額」,另將認定書所載價值與上訴人自承取得成本 6,431,600元(22,970,000元×28%)之差額16,538,400



元,核定為「其他所得」,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因 上訴人係將系爭文物捐贈與新竹縣政府,其並未有「所得 」,依實質課稅原則,逕認上訴人實際購入價格即6,431, 600元為上訴人捐贈價格,而於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予 以減除,始為正辦,原處分卻核定上訴人有16,538,400元 之其他所得。又系爭文物經新竹縣政府重新鑑價金額為3, 135,000元,據此原核定「捐贈扣除額」應予調減19,835, 000元(原鑑定金額22,970,000元-重新鑑定金額3,135, 00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 上訴人僅按「原核定其他所得」之金額,同額調減捐贈扣 除額16,538,400元,故於復查決定「註銷其他所得16,538 ,400元,並同額追減捐贈扣除額」,核無不合。上訴人雖 主張其就原核定系爭文物之捐贈扣除額部分並無異議,僅 就其他所得部分申請復查,是「系爭捐贈扣除額」非本件 救濟程序所應審理之範圍,復查決定追減其所註銷其他所 得同額之捐贈扣除額,違反爭點主義,原判決予以維持, 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我國實務於稅捐行政爭訟程序所 採取之爭點主義,係指稅捐行政救濟之審查,僅就納稅義 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之,且納稅義務人之爭點未經 復查或訴願程序,於行政訴訟始為爭執者,即非法之所許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參照) 。此乃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用以尊重行政機關之事 後審查及維持行政救濟先行之秩序。惟基於單一原因事實 (如本件之捐贈系爭文物),稅捐機關於復查階段,就同 一稅捐事項所為之調整,有利於相關稅捐事項之一次處理 ,若不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非法所 不許,亦無違反爭點主義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發現原處 分之「其他所得」認定有誤,應於「捐贈扣除額」調減, 以維持補徵稅額之情形,乃於復查決定註銷其他所得16,5 38,400元,並同額追減捐贈扣除額,即調整捐贈扣除額為 6,431,600元,與依實質課稅原則減除捐贈扣除額6,431,6 00元,並無不同,其補徵應納稅額仍維持6,589,950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 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質疑原判決認定其所捐贈與新竹縣政府之系爭 文物非屬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所稱「具有文化資產價 值之文物」(第11頁)乙節,有關於此,被上訴人答辯意 旨雖認為系爭文物應屬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所稱之「 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等語(本院卷附被上訴人答辯 狀第2頁),而與原判決之認定有異,惟本件係有關綜合



所得稅之核定,系爭文物之價值認定,係由新竹縣政府為 之,並與上訴人自承取得成本之差額,作為計算「捐贈扣 除額」之基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上開有關系爭文物 屬性之爭議,尚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並同額追減捐贈扣除額」部分之 處分)」,依本院前開理由說明,原判決結論核屬無誤, 應予維持,上訴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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