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變更為邱國正,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之父王德亮原為臺中市南京新村原眷戶,眷舍坐落 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屋舍),王德 亮於74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妻王張鳳蘭(上訴人之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2月12日以87年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宣告於82年1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私自將公有眷舍出租營 商,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處理要點) 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十軍團) 依程序給予1個月改善期限,迄未改善,被上訴人乃以98年 11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978號令(下稱被上訴人98年 11月12日令)撤銷王德亮眷舍居住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案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發現原眷戶王德亮已死亡,乃自 行撤銷前開98年11月12日令。嗣經十軍團於99年12月3日派 員至系爭屋舍再為複查,發現系爭屋舍違規營商情形仍未改 善,被上訴人乃以99年12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6128號 令(下稱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 舍,並以100年1月3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0013號令(下稱 被上訴人100年1月3日令)請十軍團函告原眷戶王德亮所有 繼承人及收回眷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 313號判決廢棄該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王德亮自費自建系爭屋舍為「二層」合 法建物,並非軍方核配建造之眷舍,興建過程軍方亦未曾貼
補分文,故系爭屋舍係王德亮自建之私人財產,被上訴人註 銷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處分,於法有違。㈡上訴 人之母王張鳳蘭業經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原處分、被上訴人 100年1月3日令對王張鳳蘭自不生效力,且原處分並未對王 德亮之繼承人合法通知,自不生效力。㈢系爭屋舍既係由王 德亮自建之私人財產,擁有完整所有權,並無借貸關係,而 眷舍居住權更非屬民法上之權利,如何基於民事救濟程序而 為爭執,足徵本件訴願決定違誤。㈣系爭屋舍既經臺中市政 府所核准興建之合法屋舍,則被上訴人為收回之處分,即於 法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上 訴人應受依法行政及信賴原則之保護,若系爭屋舍遭強制拆 遷,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予上訴人適當金錢賠償,始屬合憲、 合法。㈤依被上訴人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系爭屋舍係42年 4月29日王德亮自建之違建,而該眷舍於57年早經陸總部以 (57)脉署字第30842號令核定註銷,今被上訴人又以原處 分收回一棟已遭註銷的屋舍,在邏輯上就無法成立;再依71 年6月8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2542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 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71年軍眷處理辦法)第142條、 第152條及第163條規定,若系爭屋舍為違建眷舍,被上訴人 奉令註銷時,該列管表即應一併註銷,但由於被上訴人之行 政疏失,以原處分再次「註銷收回原眷戶居住憑證」,實應 給予合理補償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屋舍有違規出租經營工商業之行為, 依71年軍眷處理辦法第152條第1項、第154條第3款及第7款 規定,對於眷舍使用有違規行為者,並無應限期改善之規定 ,而應逕予撤銷眷舍居住權並註銷表彰眷舍居住權之眷舍居 住憑證。㈡又註銷眷舍居住憑證部分應屬行政處分,而收回 眷舍之部分則屬私法上催告性質,上訴人如對收回系爭屋舍 房地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仍係須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故上 訴人執此對有關收回眷舍部分一併提起撤銷訴訟予以爭執, 尚非合法。㈢國軍眷舍除公款所興建產權屬於國有而由各眷 舍管理機關管理者外,經奉准於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 興建之眷舍有案者,仍應列為或比照公產管理,此觀71年軍 眷處理辦法第152條及現行軍眷處理要點捌二之規定即明; 系爭屋舍既為王德亮奉准於臺中市南京新村之眷村土地範圍 內自費興建有案者,自應比照公產眷舍管理,仍應由受配住 之眷戶及其眷屬自行居住使用,不得任意出租頂讓或以其他 變相方法交由第三人經營工商業使用。㈣再如上訴人爭執系 爭屋舍實非國軍眷舍而單純為王德亮之私有財產,顯係主張 王德亮即本無眷舍居住權可言,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將上
訴人主張並不存在之王德亮眷舍居住權撤銷並註銷其眷舍居 住憑證,上訴人自無起訴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 。㈤王張鳳蘭於被上訴人100年1月3日令作成前,經死亡宣 告判決確定,被上訴人100年1月3日令應無本院發回判決所 指「未對訴外人王張鳳蘭依法公示送達,尚未生效力」之情 事;上訴人為王張鳳蘭之繼承人,原眷戶死亡後,原眷戶原 享有眷舍居住權之歸屬,應依一般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由原 眷戶之繼承人繼承之;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自被上訴人帳 戶辦理繼承提取,被上訴人已給付相關存款之利息共計新臺 幣91,824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之父 王德亮原為臺中市南京新村原眷戶,於74年11月26日死亡後 ,上訴人之母王張鳳蘭私自將系爭屋舍出租營商,違反軍眷 處理要點規定,經十軍團於99年12月3日派員至系爭屋舍再 為複查,發現系爭屋舍違規營商情形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 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經十 軍團以100年1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0517號函轉知上訴 人在案。是原處分係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眷舍居住 憑證係表彰領有獲得分配眷舍之權益存在,則「註銷原眷戶 之眷舍居住憑證」者即屬註銷獲得分配眷舍之權益而影響到 人民之權利義務,當屬行政處分。㈡57年軍眷處理辦法,雖 無71年同辦法第152條規定,然依其第91條規定,已奉配住 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增建眷舍,立具切 結書表明「承諾增建眷舍遵照規定『列入營產管理』,自行 居住,決不轉(售)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願聽任 拆除受懲處」,以取得軍眷管理單位之核准增建。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檔案資料,內附57年11月11日報告1份、57年5月 27日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二份,經更審前原審以目視方式進 行核對切結書之筆跡、規格及字跡之清晰度,可見其中一份 為王德亮原提出之原始切結書,另一份則為經由複寫而由長 官批示同一份切結書,文義之內容相同。報告及切結書之文 義均呈現「奉准自費增建」、「承諾增建眷舍遵照規定列為 營產管理」,且57年5月27日先行承諾切結增建眷舍列為營 產管理,而後經陸軍作戰發展司令部57年6月24日中管字523 9號令准予備查,該令中並敘明「改建完成後列入營產管理 」等字句,王德亮於57年11月11日才提出自費增建之報告, 報告內所載依據即係57年6月24日中管字5239號令,可見王 德亮生前即同意列入營產管理而申請自費重建,應無疑義; 而報告之內容,是請求核發土地使用證明,裨益向該管縣市
政府辦理合法改建手續,則依斯時有效之57年軍眷業務辦法 第91條之規定,王德亮興建系爭眷舍已先行報奉軍眷管理單 位核准,依照劃定範圍規定施工,並已立具切結書表明「列 入營產管理」,則系爭屋舍自屬眷舍,不應因王德亮自費興 建而得認非眷舍。至於王德亮上開申請改建二層樓房,惟上 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於58年6月21日核發建照上則記載為「 一層」,其實情為何,除該府都市發展局業已函復十軍團因 年代久遠查無相關卷檔可提供,原審為求審慎再行函調相關 檔案,亦經該府都市發展局為相同之函復在案;原審再就此 情詢及上訴人,上訴人亦當庭陳明實際上系爭屋舍為二層, 至於58年核發之建照為何記載僅有一層要問臺中市政府,其 不知道等語,惟此記載出入之情形,或因囿於建築法規、抑 或出於申請當事人之意,然系爭屋舍既係經斯時有效之57年 眷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並領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是無從以建照與實際興建之系爭屋舍有所出入,作為 系爭屋舍並非眷舍之理由。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其所屬單位因 應王德亮之報告(請求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所為之簽稿載明 「本案既經陸訓部57中管字5239號令核准改建並副呈總部在 案,王員原配眷舍似無須辦理註銷手續,俟事後建卡時調整 原卡片呈署核備」等字詞,足以證明改建後仍是列管營產, 是手續未臻詳盡而已。㈢王德亮係於74年11月26日死亡,依 斯時有效之71年軍眷處理辦法第154條第2款,僅規定於當事 人、眷屬均死亡者,為應收回原眷戶配住眷舍之其中一種情 形,又依同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眷屬之範圍大於軍 眷,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之子女應屬上開規定 所稱之眷屬,如眷屬並未死亡者,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收回眷 舍,則本件上訴人既係王德亮之子女,依上開規定,自得與 其母王張鳳蘭及王德亮其他子女(即上訴人之兄弟姐姐)共 同承受王德亮原眷戶之居住權益。細繹軍眷處理辦法陸四之 規定,於原眷戶亡故後,「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 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3個 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為適用要 件;而王德亮死亡後,其原眷戶居住權益是否業經上開權益 承受之核定程序,經原審詢及兩造,上訴人表示並無核定, 且此項陳述與其於本件一向主張王德亮係自費興建系爭屋舍 ,系爭屋舍並非眷舍,自無權益承受核定之情事發生並無相 悖;被上訴人亦陳稱王德亮之繼承人並無申請權益承受之核 定,被上訴人並無核定王德亮居住權益之承受人等語,則兩 造就此節陳述一致,而與常情無違;更有甚者,遍尋本件全 部卷證,亦悉未發現被上訴人曾就王德亮權益承受人一事進
行核定之相關跡證,則本件與軍眷處理辦法陸四規定之前提 要件並不相符,而無適用。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乃為加速更新國軍老 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 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 觀為其立法目的,是該條例所規範者,應係指69年12月31日 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任一情形之國軍老舊眷村,並已進行眷改計畫者 方是,上開論理亦可由上述因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始發布軍眷處理辦法陸四之規定可知,蓋如85年2月5日眷改 條例公布後,原眷戶之居住權益均應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處理(即配偶優先承受,配偶死亡後始由子女承受), 則上開軍眷處理辦法陸四自無可能制定得由「當事人之父母 、配偶、子女」均能以同一順位之身分經由核定程序承受原 眷戶居住權益之規定;再遍尋本件全部卷證,除未發現系爭 屋舍所在之臺中市南京新村已開始進行眷改程序,亦未發現 被上訴人曾就王德亮之配偶或子女進行眷改權益承受人一事 核定之相關跡證,則本件亦與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目 的、前提要件均不相符,而無適用。㈤本件原眷戶王德亮之 居住權益,應依其死亡時有效之71年軍眷處理辦法第154條 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由王德亮之配偶及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子女共同承受。則王德亮於74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妻 王張鳳蘭私自將系爭屋舍出租營商,無論依71年軍眷處理辦 法第154條第3款及其後歷次修訂之軍眷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抑或軍眷處理要點玖一(三)之規定,均有違背。是被上訴 人所屬十軍團依程序給予1個月改善期限,迄未改善,被上 訴人先以98年11月12日令撤銷王德亮眷舍居住權,嗣經被上 訴人重行審查發現原眷戶王德亮已死亡,乃自行撤銷前開被 上訴人98年11月12日令;嗣經十軍團於99年12月3日派員至 系爭屋舍再為複查,發現系爭屋舍違規營商情形仍未改善, 被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27日以原處分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 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並以被上訴人100年1月3日令請十軍 團函告,十軍團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原眷戶王德亮全體繼承 人為正本收受人,於100年1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0517 號函將原處分對其等送達,上訴人亦表示其確已收受原處分 ,至於上訴人以外其他王德亮繼承人是否合法送達,亦不影 響上訴人係原處分之當事人,其得進行本件行政救濟權利之 行使。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無論於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 法;訴願機關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等語,因而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並非增建屋外設備及圍牆等情形,而 係將既有之違建拆除,重行以王德亮名義為起造人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建造之全新建築,惟原審援用57年軍眷處理辦法第 91條規定,逕行聯結王德亮之切結書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國軍 眷舍管理表,認本件系爭屋舍「應屬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 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而列管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㈡王德亮在役時於42年4月29日自建之違建,依「國軍 眷舍管理表」顯示,確曾是有案之公產並編為42號眷舍,但 王德亮退役後於58年自費興建之私人房屋(建築執照為58中 建土營字第48號),實為私人財產。惟原審仍以王德亮之切 結書作為系爭屋舍為「列管眷舍」之依據,已屬判決不適用 法規,且對於被上訴人以已遭核定註銷之42號眷舍張冠李戴 ,竟又以「至多僅能質疑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未臻周延, 而不能認定系爭屋舍未經列檔管理」,即對於未依法行政之 行為強行合理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法。㈢依71年軍眷處理辦法第142條、第152條、第 16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確實未將58年王德亮自建之系爭屋 舍依法建卡列管「配發居住證」。惟原審仍延續原遭廢棄判 決以便宜行事之切結書及上訴人內部之簽呈即認可填補本件 違法行政之謬誤論調,以被上訴人所為「未臻周延」但不影 響列管效力為其護航,且對於簽呈中另擬「原配眷舍不動產 已建卡在案,如需拆除改建二層樓房,函請眷四組先填呈註 銷手續,以符合營產作業」及長官批示「按規定辦理」等語 隻字不提,足見原審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本件被上訴人 文件多未合法送達,且原處分所據之98年9月10日「現地會 勘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所指「違規頂讓」之 事實亦不存在,故其所為之原處分即屬違法或不當。惟原審 對此未盡事實及適法性之調查與審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被上訴人於歷次審理中, 故意隱匿系爭屋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此同意書將影 響王德亮所有屋舍於改建時使用該土地是否約定任何條件, 可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惟原審就此未為調查,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㈥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 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 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本件被上訴人既指稱系爭屋舍為無償核配使用之列管眷 舍,為何上訴人需要繳納稅捐?為何不能獲得災害救助或修 繕補助?為何政府推行眷村改建時卻不能適用相關規定?在
在顯示軍方的專擅與蠻橫。㈦本件訴訟肇因於被上訴人認系 爭屋舍因違規頂讓經營,未於期限內改善,故以被上訴人10 0年1月3日令表示已於99年12月27日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 居住憑證並為收回之處分。詎原審對於上訴人所陳本件並無 違規頂讓且僅供上訴人及家人居住等事實,未予審酌,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㈧系爭屋舍乃王德亮自費興建,並經臺 中市政府核發建照,與57年軍眷處理辦法第59條「公款所建 」、第91條「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 需要自費裝修增建屋外設備及圍牆等」等要件明顯不符,且 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屋舍依法「發給眷舍居住憑證」,況被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權即就系爭屋 舍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今被上訴人又以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為原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暨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惟如系爭屋舍屬依法列管之眷舍,應只能請求 騰空返還房屋而非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至為灼然。㈨參以民 事共同被告謝學武所提出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更證明軍方 58年6月30日所頒發的眷舍居住憑證(58)侶吾字第2037號 是列管先父於42年4月29日所建之違建,並不是列管57年先 父所自費興建的系爭合法房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一再爭執 如此重要的事證,完全置之不理,僅以「至多僅能質疑國軍 眷舍管理表之記載未臻周延,而不能認定系爭房舍未經列檔 管理」等語帶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法謬誤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 ,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制定發布「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種,此後歷經多次修正, ,迄於86年1月2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全文40條,嗣因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實施, 而該「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 規命令,國防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意旨,於 91年12月30日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發布廢止,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定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 業要點」取代適用。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修正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有如下相關規定 :
1、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自發布日施行,全文146條)第一 章「總則」第1條規定:「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 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國軍
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 、第5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國軍官、士、兵, 係指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有案之下列軍官、士官、士兵, 及特別規定人員而言。...。(第2項)前項人員在臺 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 配偶,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補證),或軍眷身 分證者均稱為軍眷。」「軍眷依本辦法之規定有下列各項 權益:發給眷補...。配住眷舍:...但未配眷 舍者,發給房租補助費。...。」第五章「營舍分配 管理與眷村組織及福利」第一節第59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本部及各 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第 三節「眷舍分配管理及房租補助費」第82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軍眷管理單位建立 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 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 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管印章。」「假退伍除役, 正式退伍除役,及停職留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 ,但如就業後配有眷舍者,應予收回。」第91條規定:「 (第1項)眷村內嚴禁違章建築,否則除拆除建築外,並 議處當事人,惟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 實,需要自費裝修增建屋外設備及圍牆等,應將建築物之 種類數量,及需用地皮,連同圖說,先行報奉軍眷管理單 位核准,依照劃定範圍,及下列各款規定施工:... 凡未經申請核准,自行加建之建築物,一律視為違章建築 ,由眷村自治會長及軍眷管理單位管理人員會同取締之, 或視情節報請軍眷管理單位洽會憲警機關處理。(第2項 )前項建築物如奉准自費增建完成後,遷離時,不得擅自 拆除,如奉准拆除時,不得損及公建眷舍,否則應負賠償 責任。」
2、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自發布日施行,全文168條)第一 章「總則」第1條規定:「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 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3條、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當事人 係指下列人員而言:...。(第2項)前項人員在臺居 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 偶(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 補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軍眷權益規定 如下:發給軍眷補給(以下簡稱眷補),以持有眷補證 者為限。配住眷舍輔助貸款購(建)宅或發房租補助費
。...。」第六章「眷舍分配與眷村組織」第一節第 12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 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 位代管者為限。」第三節「眷舍管理」第一款「眷舍分配 」第133條第1項、第137條規定:「現役軍人及遺眷、無 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軍事學校 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暨撫卹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 舍。」「遺眷、無依軍眷再嫁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 但其父母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第三款「眷 舍調整異動」第142條規定:「凡配住眷舍之眷戶,由軍 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並配發給眷戶居 住證,...。」第四款「眷舍自行整(增)建」第151 條、第152條規定:「(第1項)已配舍之眷戶,如因人口 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修建、增建房舍及圍牆等設施,應 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之土地,連同圖說,先行報請 軍種單位核准,依照下列規定辦理:...凡未經申請核 准自行加建之建築物,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眷村自治會 長,及軍種單位會同取締,或視情節報請軍眷管理單位協 調憲警機關處理,...。(第2項)前項建築物如奉准 自費增建完成後,遷離時不得擅自拆除,如奉准拆除時, 不得損及公建眷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眷村內嚴禁違 章建築,凡未經申請核准自行加建之建築物悉依『國軍眷 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之規定處理。」「(第1項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 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 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 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願申請劃 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 。」第五款「眷舍收回」第15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無子女之遺眷改嫁非軍人 者。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出租、頂讓者。眷舍 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當事人因叛亂罪、貪污 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含緩刑),或交付感化教育 裁判確定者。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 ,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或支領房補費者。其他有違反 眷管規定情節重大者。」第156條、第157條規定:「(第 1項)現役及退役人員有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五款之情形者 ,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應於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三個月內遷 出,但其同居之眷屬為志願役現役軍人時,改配其具有軍 人身分之眷屬居住。(第2項)遺眷、無依軍眷及外職停
役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 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舍或支領 房補費者,應予收回。」第七款「眷舍列管」第163條規 定:「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 資料:撥地命令影印本乙份。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 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營產單位建卡(獲得 )通知單。」
3、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有如下相關規定:「壹、目的 :『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 軍眷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 第174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 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爰依該法第159條規定,訂頒 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 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伍、眷村組織工作:...本作業要點所稱眷 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 自費興建者。...陸、眷舍分配工作:...當事人 亡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 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三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 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訂眷舍契約者,保留其輔 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捌、眷 村管理工作:...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 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 。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 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 合實施,不得異議。玖、眷舍收回工作: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 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 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 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出租、 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房屋者。...。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 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宿)舍或輔 助貸款、購宅者,應予收回。」
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 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5、綜合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並
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意旨,可知:
(1)法規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本身,於 有新程序規定時,應適用新程序規定,是為「程序從新實 體從舊原則」;惟被廢止之法規為有關權利義務之實體規 定時,對在其有效期間內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及法律關 係,亦仍適用之,以迄於新法規之接替。而被廢止之舊法 規,除新法規有相反之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之精神者 外,如較新法規有利於人民,則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 或「從新從優原則」。前揭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國軍在 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雖無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同辦法第15 2條「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 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 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規定,然其第91條已規 定「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 費裝修增建屋外設備及圍牆等,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 及需用地皮,連同圖說,先行報奉軍眷管理單位核准,依 照劃定範圍及...規定施工」、「未經申請核淮,自行 加建之建築物,一律視為違章建築」,「除拆除該違章建 築外,並議處當事人」;且「奉准自費增建完成後,遷離 時,不得擅自拆除」,是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 加等事實需要自費增建眷舍,立具切結書表明「承諾增建 眷舍遵照規定『列入營產管理』,自行居住,決不轉(售 )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願聽任拆除受懲處」, 以取得軍眷管理單位之核准增建,於法並無不合。(2)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軍眷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 眷舍居住憑證(眷舍居住權),而退伍除役人員,仍可繼 續住用原有眷舍(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上開處理辦法第 87條第1項、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同處理辦法第157條)。 惟依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眷舍分配工作 』四」規定:「當事人亡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 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三個 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訂 眷舍契約者,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 行改配」,則獲配住眷舍之退伍除役人員亡故後,該「眷 舍居住」權益並未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該退伍除役人 員生存配偶按次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之順序「當然繼承」,仍須經由眷舍主管機關核定為 「居住權益承受人」,並應自核定後三個月內,向列管軍 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始得承受住用原配住之公 有眷舍。
(3)前揭「眷舍居住憑證」,乃國防部所屬各總部軍眷管理單 位發給配住眷舍之眷戶,用以證明其合法取得使用所獲配 眷舍權利之證明,此「配住關係」,固屬上開軍眷管理機 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私法關係;惟若領有 該項「眷舍居住憑證」之眷戶因違反前述規定,將所獲配 居住之眷舍出租、出借、頂讓予第三人;或經營工、商業 ;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管理眷舍權責機 關,依據前舉相關規定「註銷」該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 證」,該「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行為,乃上開管理眷舍權 責機關基於前列相關法令賦予之公法上權力,就特定具體 的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屬行政處分性質(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本院102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受該「註銷」眷舍居住 憑證之相對人,對之如有不服,在經由訴願之前置程序後 ,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前開所謂 「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 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 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 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 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 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 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準此,審理事實之法院,其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 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 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之父王德亮原為臺中市南京新村原眷戶,眷舍 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王德亮於74年11 月26日死亡後,其妻王張鳳蘭(上訴人之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87年2月12日以87年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宣告於 82年1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私自將公有系爭眷舍出租營
商,違反軍眷處理要點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十軍團依程 序給予1個月改善期限,迄未改善,被上訴人乃以98年11 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978號令撤銷王德亮眷舍居住 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發現 原眷戶王德亮已死亡,乃自行撤銷前開98年11月12日令。 嗣經十軍團於99年12月3日派員至系爭屋舍再為複查,發 現系爭屋舍違規營商情形仍未改善,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 -即被上訴人99年12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6128號令 「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並 以100年1月3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0013號令請十軍團函 告原眷戶王德亮所有繼承人及收回眷舍。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3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依據本院前 開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及應調查事項,適用57 年軍眷處理辦法第4條、第59條、第82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71年軍眷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22條、第133 條第1項、第137條、第142條、第151條、第152條、第154 條、第156條、第157條、第163條等規定,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論明:【上訴人之父王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