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係曹啟鴻,已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 潘孟安,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上訴人屏東縣萬丹鄉○○路○段○○○號場址(下稱系爭場址 )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前經被上訴人派員前往會勘, 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堆置場堆置生鐵及廢鐵。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於丁種建築用地堆置生鐵及廢鐵,違反行為時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乃以102年7月10日屏府城工 字第102192768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7月10日函)通 知上訴人應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前移除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物 件,否則依區域計畫法裁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年7月10 日函提起行政爭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5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35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7月 19日及7月26日派員赴現場瞭解其移除進度,惟上訴人未有 移除該堆置物之情形。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認定系爭場址屬倉儲設施,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 辦理會勘,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堆置行為屬露天堆置, 與丁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不符,被上訴人乃再以102 年8月16日屏府城工字第102250866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 102年8月20日前移除,惟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行為時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 以102年8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102260144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於102
年9月30日前恢復為符合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場址係為屯放所淘選生產之生鐵、廢 鐵等產品,除有屯放上開產品之地面倉儲作業空間外,另為 管理、運送屯放物品,設有管理人員駐在之辦公空間、貨櫃 屋、理貨包裝空間及停車等空間,並包含倉儲理貨設備堆高 機及怪手,上開設施均屬上訴人為倉儲前開產品所設之相關 設施,故係屬倉儲設施。又倉儲設施應指用以儲放原料、產 品或存貨之一切空間及其附屬設施而言,至所需附屬設施, 自應依產品性質、所需管理、運送、保存、防竊等需求而定 ,不以具屋頂、圍牆等覆蓋及圍繞等功能之設施為限。另參 照經濟部96年5月10日公告廢止之「倉儲設施於工業用地容 許使用審核及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更可印證系爭場 址之使用確係屬倉儲設施。甚者,不論區域計畫法或行為時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均未對倉儲設施有定義性規範,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林子儀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知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內容,其意義根本難以理解, 更不具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性,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 原處分依據之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限制或影響 人民財產權之管制規定,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然其 所授權之母法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僅有概括授權,並未 明確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益見該管制規則有違授權明 確性原則,甚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被上訴人首次裁罰即 處上訴人高達15萬元之罰鍰,且未給予輔導建議方案,實有 違比例原則。再者,上訴人於102年1月11日取得系爭場址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進而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之許可證,並獲 該局於102年5月7日准允上訴人試車。詎被上訴人突要求上 訴人於1個月內搬遷並裁罰,未考量上訴人另覓土地、搬遷 之時間及搬遷後重新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之時間, 顯屬裁量怠惰。況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理由書等意旨,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場址存放產品,係 本於被上訴人環保局之准允設置、操作試車,即合理信賴公 權力之結果,原處分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裁量瑕疵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並未對丁種建 築用地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附屬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 、「倉儲設施」有何定義,經被上訴人函詢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經濟部分別以該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19日經中一字 第10201013510號函(下稱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19日函釋) 暨該部102年7月11日經商字第10202279850號函復認定上訴 人欲以露天堆置行為與相關規定不符,亦不符倉儲設施之要 件。而上開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為原處 分,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已明定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及罰鍰額度,同法第15條第1項 僅就不涉及行為制裁及罰鍰額度等作本質性規範,並授權行 政機關訂立管制規則,應屬執行母法(區域計畫法)之技術 性事項,需藉由行政機關以專業知識加以補充者,應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13號暨402號解釋理由書授權明確性之意旨。另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露天堆置工業產製或購入之物件,經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02年8月20日前移除,惟上訴人逾 期仍未移除該等物件,顯見上訴人具主觀故意,違法情節非 輕,被上訴人裁處15萬元罰鍰,尚在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 之範圍內,自難謂有違比例性或必要性云云,資為抗辯,並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有關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之行政處罰,區 域計畫法第21條既已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加以 明定,此即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達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 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管制。雖行政機關對區域之 規劃及管制,無可避免將部分干涉個人財產規劃及使用需求 ,但整體區域發展之公益方為立法者追求之行政目的,自無 可能強制立法者在追求主要行政目的時,因其可能附帶干涉 個別人民財產權益,遂要求此等事項只能為一般法律保留, 且授權必須符合具體明確原則,而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 ,此無異僵化行政措施,反無助行政目的之達成。況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行政機關訂立者,僅係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與主管機關如何管制及變更其使 用等程序,既不涉及行為制裁與罰鍰額度等本質性規範,且 均屬執行母法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範事項,本需藉由行政機 關以專業知識加以補充者。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2及443號解釋理由書授權明確性之意旨 ,尚無違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又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之工業設施,其中「附屬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或 「倉儲設施(賣場除外)」屬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至何 種場所及設施屬「附屬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或「倉儲設施
(賣場除外)」,法律無從悉加規定,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 非不能經由主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區域計畫法立法之管制 目的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內容,其意義難以理解 ,更不具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性,是該等規定顯有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云云,顯不可採。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大 量生鐵、廢鐵,部分堆置物品有以塑膠布覆蓋、堆置物前方 並豎立告示牌標誌,但實際仍屬露天堆置行為乙節,業據被 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至現場勘察屬實。又行為時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就倉儲設施雖未為說明, 惟據倉儲設施於工業用地容許使用審核及管理作業規定第4 點、第5點、第6點規定,參以經濟部商業司制訂之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關於倉儲業(G801010)之定義,足認該 附表所謂倉儲設施應係指作為存放、儲存未即時使用的物品 之堆棧、棚棧、倉庫、保稅倉庫、冷凍冷藏倉庫等設施,除 具有存放或儲存之空間外,尚須具備存放或儲存之設備。若 單純將物品堆置在土地上,而無存放或儲存之設備,自難謂 該堆置物品之空間屬倉儲設施。雖上訴人另下載網路MBA智 庫百科之倉儲定義,主張倉儲亦容許有露天倉庫存在云云, 惟該資料係益證上開說明。倉儲既係利用倉庫存放、儲存未 即時使用物品之行為,則所謂倉儲設施,本質上即為倉庫之 同義詞,而倉庫既被定性為建築物之性質,依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對建物之定義,則倉庫種類中雖有露天 倉庫,僅係指其倉儲欲保存未即時使用之物品性質,尚無須 四面牆壁完整包覆之謂,但非謂該等倉庫即可無須具備建築 物之基本構造。查上訴人僅單純利用系爭土地之空間堆置生 鐵、廢鐵等物品,並無任何存放或儲存之設備,縱使該土地 上另闢有停車空間及附屬空間(辦公室),且豎立作業區、 儲存區等告示牌,並在堆置之物品上覆蓋帆布防止揚塵,仍 難謂該堆置物品之空間屬倉儲設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上之設施為倉儲設施云云,尚非可採。㈢依中部辦公室102 年3月19日函釋及經濟部102年7月11日經商字第10202279850 號函,可知「倉儲設施(賣廠除外)」之儲存空間,不得以 露天方式為之。次上訴人工廠設立登記在高雄市○○區○○ 里○○路○○號,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揆諸行為時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及上開函釋,系爭土地 顯非上訴人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之附屬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 ,且該土地屬丁種建築用地,不得單獨設置露天儲存場所, 是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露天堆置生鐵、廢鐵,已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102年8月20 日前移除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物件,遂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限於102年9月30日前恢復為符合 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行為時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並 未排除露天倉庫之設置,亦未將「附屬」限縮應以與廠房或 生產設施坐落同一宗土地或相連為要件,顯見上開函釋已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亦不可採。㈣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21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 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其附表一等規定可知,只要 區域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存有未經容許使用項 目,即屬違反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並構成處罰要 件,此與行為人在該地堆置者究有無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 操作許可要件並無干係。雖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環保局申請 固定污染源設置之許可,然此係上訴人堆置之物件會因揚塵 造成空氣污染,且其堆置量體積已達3千立方公尺以上,遂 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之 必要,足見空氣污染防制法與區域計畫法互有不同之構成要 件及處罰目的,並無重疊規範情事,亦不存在若取得空氣污 染防制法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即可豁免區域計畫法規制之 信賴基礎。況被上訴人城鄉發展處102年4月22日會簽意見亦 非肯認上訴人露天堆置行為已符合丁種建築用地之倉儲設施 使用。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並經核准 試車,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值得保護之信賴,被上訴 人不得另依區域計畫法裁罰及強制搬遷云云,要屬無據。㈤ 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前,即以被上訴人102年7月10日函通 知上訴人限期於同年8月20日前移除系爭場址所堆置之物件 ,否則將依區域計畫法予以裁罰,並明確告知中部辦公室10 2年3月19日函釋意旨。惟上訴人不僅無搬遷行動,亦無協商 搬遷時程,而對上開函提起行政爭訟。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屆期仍未搬遷,乃以原處分裁罰並再次限上訴人於102年9月 30日前恢復為符合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惟上訴人不僅 未搬遷,對本件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對前案已明確表達 之法律見解,於本件訴訟中再度爭執,並於本件準備程序中 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協助就地合法,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上訴人仍無搬遷行動。是被上訴人確已給予上訴人充分搬遷 時間,上訴人自不得再執詞指摘被上訴人有何裁量怠惰情事 。再者,上訴人露天堆置貨品數量甚為可觀,且其經被上訴 人102年7月10日告知不得單獨設置露天設施後,在堆置場前 方豎立告示牌標誌,以充作倉儲設施之空間標示,未進行搬
遷,並以此即認符合丁種建築用地之倉儲設施使用項目,即 有未合,被上訴人以其堆置範圍、違犯意圖等情節非輕,於 法定裁罰範圍內處以15萬元罰鍰,自屬妥適。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非以最低罰鍰金額處罰,爭執處罰逾越比例原則云云, 亦屬無據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堆置物 件移除之處分(即被上訴人102年7月10日函),固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與本院103年度裁字第 635號裁定判定合法,惟該處分並非裁罰性處分,前案並不 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前案所為之法律上與事實上意 見,未涉及上訴人之主觀層面。又上訴人就移除處分提出行 政救濟,乃係行使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上訴人與前承租 人,皆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堆置物件之用,被上訴人卻為不同 之對待,要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違法之故意過失。況 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物件,首須尋覓工業用地,然以合理成本 取得工業用地,確面臨許多困難。縱順利取得,尚須待包含 興建、辦理申領工廠登記證、建造執照等程序完成後,方得 進行搬遷作業,此部分所需時間至少達數月以上。被上訴人 僅給予上訴人約40日之移除時間,實屬期待不可能,故上訴 人未於期限前移除,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職此,上訴 人於102年7月間對移除處分表示不服,該處分於103年5月方 告確定,被上訴人卻於102年8月即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 ,顯未審酌移除堆置物件是否具期待可能性及實益,顯有悖 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 主觀上有無違法之故意過失乙節,未予探究論述,實有判決 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 例,且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 決認倘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設立工廠,則堆置物件可符合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所指之附屬露天設施或堆 置場所,抑或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興建倉庫,以符合上開法 令規定之倉儲設施。可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改善措施 ,應非僅有移除堆置物件一途,則上訴人所提興建露天倉庫 之措施,即可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所指 之倉儲設施。惟原判決竟又謂上訴人並未搬遷堆置物件,上 訴人所提興建露天倉庫之措施不足採為由,認定原處分合法 ,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區 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 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 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 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1。」分別為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 明定。又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 1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之「工業設施」,其中「附屬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或「 倉儲設施(賣場除外)」屬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至於 何種場所及設施屬「附屬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或「倉儲 設施(賣場除外)」,法律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惟其 涵義,可由主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區域計畫法立法之管 制目的加以規範,並於具體個案中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確 認。
(二)又按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就 何謂「倉儲設施」雖未詳為解釋說明,然觀諸倉儲業主管 機關經濟部所訂定「倉儲設施於工業用地容許使用審核及 管理作業規定」(已由經濟部於96年5月10日公告廢止) 第4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倉儲設施 ,指符合第5點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所需之下列設施:( 一)倉儲作業空間(倉庫):常溫、冷凍(藏)等不同溫 層之倉庫空間、入出庫暫存空間、理貨包裝作業空間、運 搬空間、廠房空間、使用動力空間及設備整理維修置放空 間等供第5點第1款至第3款所使用之空間。(二)停車空 間。(三)附屬空間:辦公室(含守衛室、接待室、會議 室)、員工餐廳、單身員工宿舍及勞工福利設施等。(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施空間。」「倉儲設施所 容許使用之項目,除應供倉儲業(G801010)使用外,另得 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行業之使用:(一)理貨包裝業(IZ06
010)。(二)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汽車貨運 業(G101061)、汽車路線貨運業(G101071)、汽車貨櫃貨 運業(G101081)、船舶運送業(G301011)、海運承攬運送 業(G402011)、貨櫃集散站經營業(G404011)、航空貨運 承攬業(G601011)、航空貨物集散業(G603011)、製造業 (C******)或停車場經營業(G202010)。(三)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倉儲設施內不得設置賣場,並嚴 禁供批發業(F1*****)、零售業(F2*****)、綜合零售業 (F3*****)、餐飲業(F5*****)等使用;非屬員工不得進 入揀取貨物,貨物之進出應以貨車載運。」參以經濟部商 業司所制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關於倉儲業(G8 01010)的定義:「從事經營租賃取酬之堆棧、棚棧、倉 庫、保稅倉庫、冷凍冷藏倉庫等行業。」可知行為時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所謂「倉儲設施」 應係指作為存放、儲存未即時使用的物品之堆棧、棚棧、 倉庫、保稅倉庫、冷凍冷藏倉庫等設施,除具有存放或儲 存之空間外,尚須具備存放或儲存之設備。若單純將物品 堆置在土地上,而無存放或儲存之設備,自難謂該堆置物 品之空間屬「倉儲設施」。再者,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 許可使用細目表)之四、丁種建築用地(一)工業設施: 1.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6.附屬露天設施或堆置場 所之規定,所謂「附屬」之要件,係指前開1.廠房或相關 生產設施作業所需之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並應依規定辦 妥工廠登記者;亦即該附屬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坐落之土 地需與廠房或生產設施坐落之土地毗連或屬同一宗土地, 併同登記於該工廠登記範圍內;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尚不得單獨設置露天設施或堆置 場所使用,業據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19日函釋釋示在案。 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因執行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 依職權所發解釋性函令,核與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管制 使用土地之立法精神無違,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 得予援用。查上訴人於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系爭 土地上露天堆置大量生鐵及廢鐵,為原審依言詞辯論調查 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露 天堆置」大量生鐵及廢鐵,並非係於「附屬露天設施或堆 置場所」或「倉儲設施」所堆置,而非屬非都市土地「丁 種建築用地」得免經申請許可而容許使用之範圍,爰認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生鐵及廢鐵,已違反依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實施之土地管制使用規定,被上訴人依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之處罰鍰15萬元,且限於102年9 月30日前恢復為符合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並無違誤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以其所提興建露天倉庫之措施, 即可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所指之倉儲 設施,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設立工廠,則堆 置物件可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所指之 附屬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抑或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興建 倉庫,以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倉儲設施,又謂上訴人並未 搬遷堆置物件,上訴人所提興建露天倉庫之措施不足採,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自屬誤解。
(三)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鑑於行政罰之 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 利益。因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規定,是否係出 於故意所為,而得予以處罰,應就義務人對於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無認知,及其是否有意任其發生,加 以判斷。又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規定 ,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準此規定, 對違規土地恢復管制目的使用之手段決定,法律已賦予主 管機關裁量之權限。主管機關固得要求違反之義務人於一 定期限內完成特定之具體行為,作為其恢復容許使用之方 法;亦得僅令違規行為人於一定限期前恢復為符合系爭土 地容許之使用。
(四)又查上訴人於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上堆 置大量生鐵及廢鐵,部分堆置物品有以塑膠布覆蓋,堆置 物前方並豎立告示牌,但實際仍屬露天堆置;被上訴人派 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上開堆置生鐵及廢鐵情形後,即 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而 以102年7月10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20日前移除系 爭土地所堆置之物件,否則依區域計畫法裁罰。其後,被 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7月19日及7月26日派員赴現場瞭 解其移除進度,上訴人未有移除該堆置物之動作。雖上訴 人於102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認定系爭場址屬倉儲設 施,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辦理會勘,已認定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之堆置行為屬露天堆置,與丁種建築用地之容 許使用項目不符,被上訴人乃再以102年8月16日屏府城工 字第102250866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102年8月20日前 移除,始於102年8月29日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 限於102年9月30日前恢復為符合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
。至103年8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上堆置 大量生鐵及廢鐵之情形,仍未見上訴人著手進行改善。上 開事實,為原審依言詞辯論之調查結果所確定。依此可知 ,上訴人於屬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上露天 堆置大量生鐵及廢鐵,為其有意之作為,且系爭土地不得 露天堆置生鐵或廢鐵,至少於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0日函 通知上訴人時,即為上訴人所確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系爭土地 ,自難認無故意。此外,上訴人於確知系爭土地露天堆置 大量生鐵及廢鐵,與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之規定不符後 ,至原審103年8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長達1年有 餘,除未見上訴人有移除之行為外,亦未見其於爭訟過程 中提出可行移除堆置物之計畫,或合法恢復容許使用之可 行方案。上訴人自難以原判決未審酌移除堆置物是否具期 待可能性及實益,為其有利之主張,亦難認原判決有不適 用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 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亦無違背。(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放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生鐵及廢鐵,已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其限期移除仍未搬遷 ,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 限於102年9月30日前恢復為符合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之使用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律、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