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163號
TPAA,104,判,163,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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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陳文輝
             送達代收人 葉蕙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送達代收人 劉鴻嫻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應民國68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金融人員業 務組考試(下稱普考)及71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 試乙等考試金融類業務組考試(下稱特考)及格,均分發至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1年7月1日因該公司民 營化而辦理資遣。復應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 3年2月17日改制為具行政機關性質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 被上訴人)舉辦之94年度進用業務人員招考一般人員考試錄 取,於94年9月19日擔任練習員,為被上訴人自行遴用之現 職員工。被上訴人為因應改制作業,以103年2月24日保人一 字第10360002170號函,核派上訴人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辦事員職缺,於勞工退休金組服務。上訴人不服被上訴 人於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未依其所具普考及特考及格資格, 核派其為公務人員,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雖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下 稱勞保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其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 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但實質上為行政機關屬性 ,依勞保局組織條例第11條,所派編制內正式員工依法令皆 具有公務員身分;嗣被上訴人依行政院94年3月28日院授人 力字第0940061360號函(下稱行政院94年3月28日函)規定 進用正式人員後,變更正式人員身分為純勞工,為逾越權限 違法之行政處分。㈡行政院96年5月25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 62089號函(下稱行政院96年5月25日函)所解釋之對象應係



指依法令應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卻被公營機構登錄為純勞 工之員工,否則既已由公營機構登錄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 已有公務人員身分相關權益保障,斷無再發函理由;又依該 函解釋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人員不論 是否經公務人員考試進用,均具公務員身分,故被上訴人未 經行政程序修改法令,使正式人員區分為評價職位人員(即 純勞工)與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實無理由。㈢依銓敘部97年 12月24日部退一字第09729547451號函解釋非屬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並非純勞工,被上訴人卻 將上訴人認定為評價職位人員;且銓敘部79年6月21日臺華 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下稱銓敘部79年6月21日函)係解釋 評價職位人員,並不適用於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上訴人陞遷與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員工同樣準用公務人員陞 遷法,被上訴人卻拒絕登錄上訴人考試資格與其他公營企業 工作經歷,拒絕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辦理,實無理由等語,求 為判決:⒈確認上訴人自受被上訴人雇用為編制內正式員工 之日(94年12月29日)起,即具公務員身分。⒉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自103年2月17日派上訴人任 薦任第6至7職等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相關公務員權益損失新臺幣(下同)111萬8,196元。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94年辦理之自行招考係為僱用純 勞工人員所舉辦,自無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規定及銓 敘部95年4月19日部特四字第0952626991號(下稱銓敘部95 年4月19日函)函釋經分發機關同意程序後始予辦理,故上 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遴用非現職人員程序所進用,且亦非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2條之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程序進用。上訴 人自始依其個人意願報名參加改制前被上訴人「純勞工」人 員公開甄選用人考試,考試及格錄取後,自屬純勞工人員, 不能經被上訴人僱用五年後,要求被上訴人將之改變為公務 人員身分。㈡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僅具純勞工身分, 並非行政院96年5月25日函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所具之68年普考及71年特考及格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雖 未喪失,仍不得據以要求核派為公務人員。㈢上訴人自94年 12月29日起迄至103年2月16日止係服務被上訴人之「純勞工 」人員,其於改制前並非被上訴人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得 以轉任之現職人員,故自不得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改任換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應 被上訴人94年度進用業務人員招考一般人員考試錄取,為改



制前被上訴人自行遴用之僅具勞工身分現職員工,職稱為練 習員;上訴人固具有普考及特考及格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惟被上訴人並非依該資格予以任用,而係依據行政院94年3 月28日號函,自行辦理考試遴用之人員。依招考簡章壹拾、 錄取人員之權利與義務、四.規定及銓敘部79年6月21日函所 示,被上訴人自行遴用之人員,因僅具勞工身分,不論其原 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資格,均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自 不得於被上訴人改制為行政機關之日起,請求改任為公務人 員。是被上訴人於改制為行政機關後,僅核派上訴人占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職缺,而未予核派為公務人員, 於法並無不合。㈡行政院96年5月25日函係為補充該院94年3 月28日函所為之函釋,依該函說明一所載,參以上訴人既非 改制前被上訴人依其所具普考或特考及格資格任用之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亦非改制前被上訴人遴用非現職人員 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之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程序進 用;而係改制前被上訴人自行招考遴用之僅具勞工身分之人 員,並非行政院96年5月25日函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其所具普考及特考及格資格雖未喪失,仍不得據以要 求核派為公務人員。㈢依被上訴人94年12月29日保人一字第 09460007792號函所示,上訴人係經3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合格 正式僱用,且該函亦載明依據改制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 條規定辦理,並可知被上訴人94年當時係以純「勞工」人員 僱用上訴人,並非依公務人員資格予以僱用,上訴人並非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上訴人之派 免、休假、退休、撫卹、資遣、保險、考績均應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辦理,不得請求改任為公務人員,於法核無違誤等語 ,因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 ,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同法第10條 規定:「(第1項)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第2項)已無前項 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 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次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 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 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 或退休時為止。」又銓敘部79年6月21日函略以:「所稱公 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 且非該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人 員而言」、銓敘部95年4月19日函釋示略以:「...公營 事業機構民營化後,民營機構從業人員縱使具有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亦非屬公營事業機構現職人員。是以,各機關如擬 任是類人員,應先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自行遴用。」 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改制前被上訴人於94年間自行招考之純 勞工人員,因僅具勞工身分,不論其原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資 格,均非被上訴人組織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不得請求改任為公務人員之事實, 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6條規定之「現職人 員」,包括編制內依法執行公務之現職人員,被上訴人既認 定上訴人為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又以上訴人 為純勞工拒絕依法改任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法意 ,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非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原具有普考及特考及格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亦曾分發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已於91年7 月1日因該公司民營化而辦理資遣,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惟改制前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予以 遴用,而係依據行政院94年3月28日函(參原審卷第15至16 頁),自行辦理考試遴用之人員。此依前揭招考簡章壹拾、 錄取人員之權利與義務、四.規定:「錄取人員不適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規定,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相關資料不送銓 敘機關銓敘。錄取人員不論原是否具公務人員資格,一律適 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該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甚明,則依前引銓敘部79年6月21日函:「 銓敘部民國79年5月11日79臺華法一字第0399128號函所稱『 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係指適用勞動基 準法且非該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營事 業人員而言。」上訴人係屬改制前被上訴人自行遴用之人員 ,因僅具勞工身分,不論其原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資格,均非 被上訴人組織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之現職人員」,自不得於被上訴人改制為行政機關之日起, 請求改任為公務人員。是被上訴人於改制為行政機關後,僅



核派上訴人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職缺,而未予 核派為公務人員,原審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對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失計111萬8,196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另以:上訴人為勞保局依行政院94年3月28日函自行遴 用之編制內正式員工,依法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即具 公務員身分。然被上訴人未依事實認定上訴人之身分,剝奪 上訴人公營事業人員之公務員權利,違反勞動基準法。另參 被上訴人全球資訊網「94年度勞保局自行辦理考試錄取人員 之相關說明」第2點規定,上訴人之陞遷與其他正式職員相 同,準用公務人員陞遷法,被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辦 理上訴人之陞遷,違反公告之勞動契約,應賠償上訴人1,11 8,196元。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㈣原審既認上訴人係改制前被上訴人自行遴用之人員,僅具勞 工身分之事證已明,而無調閱被上訴人簽辦正式員工為純勞 工之相關文書之必要,而未予調閱,係其調查證據職權之合 法行使;經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調閱被上訴 人簽辦正式員工為純勞工之相關文書,為證明被上訴人行政 處分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重要證據,惟原審未予調 查,亦未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狀提出103年6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 第10300052231號、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1030037221號令 會銜訂定發布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 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 撫事項辦法」(下稱改任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主張應由 上訴人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辦理銓敘,改派上訴人為六 至七職等科員,惟被上訴人未依法保障上訴人應有權益,應 撤銷原處分重新改任云云。惟查,上開改任辦法第2條第3項 雖規定:「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但係以現職人員係公務人員為前提,此觀之第2條第1項定 :「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勞保監理會)現職 人員,於勞動部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動部,與原勞工保險 局(以下簡稱原勞保局)現職人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保局,及於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



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隨業務移撥職安 署或基金運用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 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是 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為限自明。上訴人所具普考及特 考及格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雖曾分發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但已於91年7月1日因該公司民營化而辦理資 遣,上訴人係屬改制前被上訴人自行遴用之人員,因僅具勞 工身分,不論其原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資格,均非被上訴人組 織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 」,前已敘述甚明,是以,上訴意旨所提之改任辦法,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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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