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156號
TPAA,104,判,156,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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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
代 表 人 曾金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下稱 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上訴人民國80年12月18日台(80 )內地字第8007241號函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新店市(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十二張小段(下稱十 二張小段)86-94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 爭徵收處分),交由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以81年1月16日81北府地四字 第1687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月17日起至81年2月15日 止,經上訴人於81年2月25日領取其所有被徵收十二張小段 144-7及144-19地號土地(下稱144-7地號土地、144-19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案。上訴人前以系 爭土地之部分未作捷運設施使用,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 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第49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0條規定,於98年2月12日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及辦理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等語 ,新北市政府則以98年4月27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306787號 函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位於捷運新店線工程範圍,其中14 4-7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7地號)土地,全部作為捷運場站 使用,144-19地號(重測後為環河段8地號)土地,部分作 為捷運場站設施,部分提供聯合開發用地使用,本案無行為 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徵收之適用等語。上訴人



不服新北市政府上開函復,乃於98年6月24日以為公共設施 之公益需要,對於系爭土地用於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並無異議 ,但非作為捷運設施部分,為聯合開發用地,依行為時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條第3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等語,另於100年5月11日再提 申請書追加請求撤銷徵收十二張小段144-23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針對上開上訴人98年6月24日及100年5月11日申請書, 則以100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1000112476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與行為時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應不予撤 銷徵收系爭土地,至申請撤銷徵收十二張小段144-23地號土 地(按係144-3之誤,下稱144-3地號土地)一事,應依行為 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先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等 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11月24日院臺 訴字第1000107345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以:「祭祀公業曾五美既經參 加人以100年9月26日法人登記證書更改名稱為『祭祀公業法 人台北市曾五美』,惟未據陳報行政院,致行政院以祭祀公 業曾五美為對象,逕予駁回其訴願,所為決定,自有未合, 且涉及是否可承受訴願之問題,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 依法覈實查明,於當事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行政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詢據參加人102年6月5日府民宗字 第10201598700號函查復,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清冊業經參加 人102年3月8日府民宗字第10230742200號函備查,並已向地 政機關完成所有權更名登記。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31日具文 聲明承受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20152866號訴願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之範圍,包括一般 徵收及聯合開發土地之徵收,惟被上訴人僅審查一般徵收作 為捷運系統土地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 用計畫圖,並未審查聯合開發之相關計畫書圖,是系爭徵收 處分顯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土地法第208條、第224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9號 、第425號、第513號及第579號解釋,實屬違法之處分。且 參加人於98年間始於系爭土地興建大樓,而非興建捷運新店 線工程,符合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又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行為時大眾捷 運法)及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 發辦法(下稱行為時聯合開發辦法)並無關於聯合開發用地



徵收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及行 為時聯合開發辦法規定,核准系爭土地之一般徵收及聯合開 發徵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另依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情況判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新臺幣(下同)10億2,367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及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8年6月24日及10 0年5月11日申請案,作成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土地徵收 條例(下稱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徵收系爭土地及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 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為違法。(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億2,36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 「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係指都市計畫已強制規定應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 方式開發,而依新北市政府79年4月11日北府工都字第91669 號公告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農業 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系統用 地及道路用地)計畫書」(下稱79年4月11日變更都市計畫 )之記載,該都市計畫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開發 方式辦理,故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並不具強制性,是本件 自上開規定之情形。縱上訴人取得請求撤銷徵收之權利,惟 該權利屬公法上請求權,而上訴人主張之撤銷原因應於80年 12月18日即已發生,至遲應於95年1月2日前行使,然上訴人 遲至98年6月24日方申請撤銷徵收,業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所定5年時效而消滅。另依79年4月11日變更都市計畫 及新北市政府88年3月20日公布之「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 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地(捷17、捷18、捷19))細部 計畫書」(下稱88年3月20日細部計畫)所載,系爭土地之 相關都市計畫迄今均採徵收並得聯合開發之方式而未變更, 是本件應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又上訴人若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原應提起撤銷訴訟為救濟 ,然其怠於為之,現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顯未符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又系爭徵收處分依據之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 7條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至上訴人 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請求為情況判決,因系 爭徵收處分及原處分均未違法,則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云 云,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依79年4月11日變更都市計畫之記載,係規定 「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聯合開發,應屬非 強制性規定,得由需用土地人視可行性依權責辦理,是本件 並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 本件自79年4月11日變更都市計畫公布後,就系爭土地並無 再辦理任何都市計畫變更,自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是原處分自無違法。參加人所屬捷 運工程局當時因考量與地主協議辦理聯合開發及細部計畫期 程曠日廢時,乃採徵收及聯合開發雙軌方式,先於80年12月 6日辦理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惟協議不成,是被上訴人依 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之規定報請徵收, 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業領取徵收補償費,其於20年後始 主張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 撤銷徵收,自無理由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比較行為時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現行(即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2款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將原第1項分列為 第1項及第2項,原即屬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事由之第1項第2款 仍列為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惟於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 聯合開發之情形,為避免撤銷徵收後需再行徵收,乃增訂但 書規定;另將本質上屬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事由之第1項第3款 、第4款規定,合併改列為應辦理廢止徵收之事由,並僅酌 作文字修正,且原有項目均未變更。次按課予義務訴訟,其 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原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8 年6月24日及100年5月11日申請案,作成依行為時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准予辦理撤銷徵收之行 政處分,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上訴人已更正為「被上訴人 應就上訴人98年6月24日及100年5月11日申請案,作成依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徵收及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原審 法院亦適用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為裁判。㈡系爭土地依徵收當 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有79年4月11日變 更都市計畫可參,依該計畫書伍、土地使用管制載明:「一 、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之使用。並得 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等語,該都市 計畫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故本案 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應屬非強制性之事項,自得由需用土



地人即參加人視可行性依權責辦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應以聯合開發辦理云云,即無 足採。是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並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2款(與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同條項款前段規定相同 )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 ,核屬有據。㈢系爭土地徵收後,於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參加人所興辦之交通事業(捷運新店線工程)並未改變, 且其興辦事業之計畫亦未經註銷;又79年4月11日變更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中關於「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運車站、轉 乘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 開發……」並未變更;而88年3月20日細部計畫伍、實質計 畫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載明「(一)捷運系統用地係供捷 運機廠、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關 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 ……」亦與上開變更都市計畫中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相 同,故本件並無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情形;且參加人原定採取徵收及聯合開 發雙軌之開發及取得方式並未改變,自不構成行為時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撤銷徵收或現行同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2款所定應廢止徵收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有上開規定之事由云云,即難憑採。是被上訴人認系爭土 地並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以 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亦屬有據。綜 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㈣按法律關係因行 政處分而發生,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 關係失所附麗,隨之消滅。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 訴訟為原則,僅於該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解消,執行結果無 回復之可能時,方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此由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此即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經查, 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徵收處分公告期間內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上訴人不得再依該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 之訴訟。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之確認訴訟,自非合法,且 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揆諸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 )意旨,其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 併予裁定駁回。又現行法規定之情況判決制度,僅於撤銷訴 訟始有其適用,目前實務上亦僅於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



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 障,始認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餘地。是本件上訴人備位聲 明第1項既係提起確認訴訟,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98條、第199條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縱認上訴人程序 上得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徵收處分違法所受之損 害,惟其依同法第198條及第19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第2項 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財產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亦 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惟因本件備位訴訟部分與先位訴 訟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併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可知聯 合開發之協議程序應為參加人申請徵收取得私有土地作為聯 合開發用地前之應行程序,然參加人從未履行協議程序,此 有參加人99年4月2日府捷聯字第09900727400號函及100年1 月31日府授捷聯字第09915004400號函可證。㈡聯合開發之 用地取得,依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2條規定,應適用 土地法第208條以下、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以下相關規定。 參加人依據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第3項後段規定 ,申請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作為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及聯合開發 用地,惟被上訴人僅審核參加人提出關於徵收取得系爭土地 作為大眾捷運系統用地之詳細徵收計畫書等必要文件,卻未 審核參加人依據土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 51條、第53條等規定應提出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作為聯合開 發用地之詳細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 用計畫圖等必要文件,此由參加人遲至88年3月間始提出聯 合開發之細部計畫,尤以該細部計畫係規劃系爭土地作為興 建住宅、辦公室及商場等使用方式可證。換言之,參加人提 出之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其中雖然在十三、興辦事業計畫 概略,有「辦理聯合開發」等詞,但對於以徵收系爭土地作 為聯合開發用地,參加人卻從未提出針對聯合開發之用地取 得及補償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必要文件,被上訴人亦未審酌 參加人從未提出關於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作為聯合開發用地之 徵收土地計畫書等必要文件,尤未審酌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 土地作為聯合開發用地興辦住商大樓,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0 8條等規定,即是否符合土地徵收之正當性、必要性及目的 與範圍之前,即逕為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則系爭徵收處分違 反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2條後段、第7條第3項後段規定,土 地法及土地法施行細則,及憲法第15條、第23條等規定,顯 為自始違法。原判決未察,顯然違法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令向 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應取 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響訴 訟之結果,且實體法上未特別加以限制之情形下,行政法 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對於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是否 存在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二)次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 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 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 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二、公告 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 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 ,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 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 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 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 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 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 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 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 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 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 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行 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例第5 0條所規定;而「(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 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 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 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 銷徵收:……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 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 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 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



、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則為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款之規定。比較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與現行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 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2款則為「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 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 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 限。」即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因有但書 之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已有不同。此外,「撤銷」與「 廢止」有不同之法效,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3款,係規定有該款情形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惟依現 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之規定,有該項第2款之情形 者,應廢止徵收,足見同一原因事實修正前後之法效不相 同。依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為司法審查時,應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即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款規定,作為裁判基準,並無不合。
(三)查系爭土地依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 地,依該都市計畫係載明「並得」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 而非「應」以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另系爭土地徵收後,於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參加人所興辦之交通事業(捷運 新店線工程)並未改變,且其興辦事業之計畫未經註銷; 徵收後亦無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 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情形,參加人原定採取徵收及聯合開發 雙軌之開發及取得方式,並未改變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 所得之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基此事實,認本件並無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應撤 銷徵收之事由,爰以被上訴人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撤銷徵收 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 求,經核尚無不合。
(四)復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人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得以土地徵收處分違法,損害其權 利,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依前開規定,即不得提起 確認徵收處分違法之訴訟。查系爭徵收處分係參加人為興 辦捷運新店線工程,報經被上訴人所作成核准徵收包括系 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上訴 人如認該徵收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依徵收當時之行政



訴訟法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判決以上訴 人得對系爭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未提起行政爭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依該條第1項規定 提起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而認上訴人以備位 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起訴為不合法, 於法亦無不合。
(五)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準 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時,合併提起行政法院 本具審判權之給付訴訟,此即為學理上所指之「客觀訴之 合併」,如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中之一部分不合法,並不 影響其他部分行政訴訟之合法。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謂: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 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 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 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 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 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 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 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 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 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 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 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 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 併裁定駁回。依其意旨,係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指「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解釋上,除包含客觀 訴之合併情形外,尚應解為該條有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 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 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思;並認於「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 提起,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 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應一併裁定駁回。再 者,因情況判決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給付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本具審判權,其起訴 之合法性,不受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是否合法之影響。因 此,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違法部分,起訴雖 不合法,行政法院仍應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規定提起之給付訴訟為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判決以上訴 人提起之確認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 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情形,引用本院前開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 第199條情況判決之規定所為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請求, 亦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自屬誤解。惟本件既未經行 政法院就系爭徵收處分為違法之諭知,亦未為情況判決,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所為如備位聲明第2項 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撤銷徵收系爭土 地之申請,並認上訴人申請撤銷徵收144-3地號土地,依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應先向新北市政府請求 。原判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而認上訴人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即原審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又以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 違法部分,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起訴,均無不合。 惟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原審以上訴人起 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前所述,固有未合,然其結果 則無不同,雖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惟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經核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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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