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依職權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台職字,104年度,18號
TPSV,104,台職,18,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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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一八號
相 對 人 蔡錦雀 應為之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相對人因與再抗告人蔡高德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裁定(一○四年度台抗
字第九七號)後,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裁定正本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曾受送達之相對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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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