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4年度,442號
TPSV,104,台聲,442,2015042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  請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鵬榮
訴 訟代理 人 楊子莊律師
參  加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參加人為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七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參加人為聲請人以本院一○三年度台聲第七一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劉福來、盧彥如依序曾參與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參加人誤載為上更㈡)字第五九號事件之判決,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伊聲請訴訟救助時業已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司字第三○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此為盧彥如法官所為)及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誤載為一九六)號裁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拒絕往來通知函、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公函等件,用以釋明聲請人顯無資力,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釋明,不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有違本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九五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對之聲請再審。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就同一訴訟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查劉福來法官及盧彥如法官,並未參與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事件之裁判,亦未參與下級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再字第一八號事件之裁判,縱曾參與其他相關之裁判,亦非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及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均係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所



認定者乃作成各該裁定時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原確定裁定以上開裁定不能拘束其訴訟救助之認定,且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難認有何違反本院前開判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