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陳韻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恆炤等間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
請再為送達裁定,就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七九號裁定(下稱六七九號裁定),已於再抗告狀上陳明訴訟代理人許巍騰律師(下稱許律師)之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號(下稱系爭信箱),法院書記官自應向該信箱為送達,始屬合法。詎其竟將高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伊再抗告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許律師事務所即台北市○○區○○○路○○○號七樓為送達(下稱系爭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原確定裁定竟認系爭送達為合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系爭裁定誤寫或捏造伊須繳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內容不實,送達又非合法,有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之情形。另伊與相對人蔡恆炤等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登記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於該訴訟程序一向按伊書狀所載之系爭信箱為送達,可見原確定裁定有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再者,伊於前案所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應及於六七九號裁定之再抗告程序,且提出伊向花旗銀行、台灣銀行貸款之資料為證,倘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所明定。至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係針對送達代收人,而非送達代收地所為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以再抗告狀首頁僅註明指定送達地址,非指定送達代收人,系爭
送達為合法,並無不合。又由高院制作之系爭裁定,非屬證物,亦無偽造情事,自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之情形。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再為送達之聲請事項而為,與兩造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登記等事件之前案確定判決,並無同一訴訟標的可言。再者,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該證物經斟酌結果,足以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足當之。聲請人提出其於前案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及其向銀行貸款之資料,與系爭裁定之送達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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