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劉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子力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
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甚明。如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其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認不應許可其上訴為由,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一一四頁)。則在其未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能力。原法院未將抗告人上開聲請檢卷送本院裁定准駁確定前,逕以抗告人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內容,審認不應許可其上訴,遽予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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