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上海葛迪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鑑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HONG PING-SEN(澳大利亞籍)間請求
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次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一)依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中國貿仲滬裁字第一九四號裁決書,裁決主文係確認本案雙方當事人於二○○七年七月十一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並辦理相關手續恢復股權轉讓之前申請人的持股比例。第一審竟誤認上開裁決書係認定:股權轉讓與變更董事長為王鑑生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二)再抗告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皆記載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鑑生,且相對人及原審證人王鐵生、董清文等人於大陸地區對再抗告人提起其他訴訟時,皆以王鑑生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大陸地區法院從未認王鑑生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等情為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前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王鑑生並非再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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