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319號
TPSV,104,台抗,319,201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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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再 抗告 人 林沈愛鑾
訴訟代理人 溫 尹 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姿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
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乃伊子林建志(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三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林建志生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與伊約定以遺產清償債務,且於遺產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則均贈與伊,而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六四六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新北地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以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林建志於八十六年間向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書立借據承諾分期清償,並表示倘死亡時仍未清償完畢,伊得處分林建志所有財產以清償債務,如有剩餘,亦歸伊取得,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林建志死亡後,其遺產扣除債務、醫療照顧費、喪葬費用後,尚餘七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十八元,伊依死因贈與契約自可請求相對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林建志郵局存簿儲金簿內載之連線通儲印鑑印文、醫療照顧費用明細表暨相關發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暨相關憑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相關保險資料等件為證,固堪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將林建志所遺房屋清空、重新粉刷,顯有脫產之虞,復將林建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勞工退休金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勞保退休年金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合計約六百四十萬元全數領走,將林建志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六百萬元及東陽公司團保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五十萬元均領走,總計近一千三百萬元現金均去向不明。相對人一○二年度薪資收入僅有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平均月收入為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縱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亦不能清償伊之債權,又相對人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等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認可,顯已達無資力情形,而有使伊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語。依新北地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可知相對人有領取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五十萬元,至所提富邦人壽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給付保險金之陳報狀,則未記載相對人領取之金額,且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消債核字第五二三○號民事裁定內載與中信公司協議之債務人林姿廷亦非本件相對人,均不能釋明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況依再抗告人所陳,林建志遺產扣除債務及費用後尚餘七百三十三萬六千零十八元,倘再抗告人本案敗訴,相對人得繼承上開七百餘萬元遺產,亦非無資力,益難認再抗告人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綜上,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無法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查富邦人壽公司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給付相對人保險金結案之陳報狀,其上所載保單號碼Z000000000-○○ 與再抗告人所提保單面頁(新北地院司裁全字卷第六四頁)相同,而該保單面頁載明壽險保險金額為六百萬元,由是以觀,富邦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壽險保險金為六百萬元,加上前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載相對人已領取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額五十萬元(新北地院事聲字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三○、八三頁),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領取六百五十萬元保險金之事實,能否謂全未釋明?又依一般常情,倘勞保局退休金、東陽公司勞工退休金及退休年金暨部分銀行存款尚未經領取,執行法院自無不併予查扣之可能,乃再抗告人以假扣押執行僅扣得合計約一百九十三萬元之財產,謂相對人已將上開款項領走,似難認全未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參以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三○頁),相對人一○二年度之年收入僅為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似無其他個人資產,以供清償再抗告人之借款及死因贈與債權情形,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否全未釋明,自有再推研之餘



地。果已釋明縱有不足,因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未察,逕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為其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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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