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 告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抗 告 人 劉新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吳光釗、劉盛耀,提起反訴。原法院以:華菱公司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劉盛耀、吳光釗非本訴之當事人。本訴華菱公司係主張抗告人劉新山與訴外人劉新園無權代表伊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㈠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塗銷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遷出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予華菱公司,及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本息,㈡劉新山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登記;備位請求華屋公司拆除系爭廠區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華菱公司。抗告人反訴則主張:華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盛耀提起本訴係為遂行訴訟詐欺,主辦法官吳光釗利用其職務,幫助華菱公司、劉盛耀詐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其反訴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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