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詹雅棉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一○四年度全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撤銷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執以對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誤,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聲請查封之伊預購坐落澎湖縣馬公市五福段七○○之四、七○○之九、七○○之一四、七○○之一六地號土地及暫編為五福段七七九建號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完工在即,若繼續查封,伊將受到違約之重大損害,為防止該損害發生,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撤銷相對人對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之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抗告人不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阻卻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尚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查封之標的價值已超過債權,顯然超額查封,系爭房地因被執行查封,無法貸款,面臨受違約損害新台幣千萬元以上重大不利益之緊急狀況,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於原法院為本件聲請時,已於聲請狀詳述聲請意旨,並非無陳述機會;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原法院認抗告人聲
請定撤銷執行程序之暫時狀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未行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亦無不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