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778號
TPSV,104,台上,778,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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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徐美榮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美麗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徐風楷徐鐘碧為夫妻,育有子女徐美麗徐正青及伊(下稱徐家子女),徐風楷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人即徐鐘碧與徐家子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徐鐘碧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徐家子女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就徐風楷之遺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同意徐風楷對被上訴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股票六萬零十九股及被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公司,合稱厚生二家公司)股票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七股(下合稱系爭F股票),由徐家子女各取得三分之一。徐家子女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就徐鐘碧遺產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厚生化學公司股票六萬二千四百零八股(下稱系爭M股票,並與系爭F股票合稱為系爭股票)由徐家子女各取得三分之一,伊已先後取得系爭股票各三分之一等情,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和解筆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厚生化學公司有二萬零六點三三股及二萬零八百零二點六六股股份存在;及命厚生化學公司在其股東名簿上記載伊有股份二萬零六點三三股及二萬零八百零二點六六股;㈡確認上訴人對厚生玻璃公司有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五點六六股股份存在;及命厚生玻璃公司在其股東名簿上記載伊有股份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五點六六股之判決。嗣於原審依分割協議及上開法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㈠徐美麗徐正青協同伊向厚生化學公司申請辦理徐風楷名義之股票六萬零十九股及徐鐘碧名義之股票六萬二千四百零八股之繼承手續,徐家子女各繼承三分之一,厚生化學公司應於其股東名簿上登載徐家子女各繼承上揭股份三分之一,各繼承股份二萬零六點三三股、二萬零八百



零二點六六股,並交付伊繼承之前揭股票。㈡徐美麗徐正青協同向厚生玻璃公司申請辦理徐風楷名義之股票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七股之繼承手續,徐家子女各繼承三分之一,厚生玻璃公司於其股東名簿上登載徐家子女各繼承股份三分之一,各繼承股份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五點六六股,並交付伊繼承之前揭股票之判決。被上訴人厚生化學公司、厚生玻璃公司、徐正青則以:訴訟上和解,僅有協議分割效力,於依協議履行前,仍屬公同共有,尚難逕認上訴人已單獨取得股權。又厚生二家公司並非上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於股東名簿登載上訴人繼承之股份,且前揭公司股份之股票在尚未尋得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上訴人所稱僅憑繼承人書立切結書即可逕行分割辦理。且依厚生二家公司規定,需要提出實體股票才能辦理移轉作業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三人為徐風楷徐鐘碧之子女,徐風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徐鐘碧與徐家子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徐鐘碧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徐家子女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徐風楷之遺產中系爭F股票由徐家子女各取得三分之一。徐家子女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就徐鐘碧之遺產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遺產中系爭M股票由徐家子女各取得三分之一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五號和解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和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與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並非相同。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尚不生形成力。訴訟上和解分割公同共有權利者,僅生協議分割效力,非經履行協議,不生喪失公同共有關係及取得單獨權利之效力。徐家子女所為上開分割協議及訴訟上和解既均僅具有分割協議之效力,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厚生化學公司之二萬零六點三三股及二萬零八百零二點六六股股份存在,厚生化學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上記載伊有股份二萬零六點三三股、二萬零八百零二點六六股;另請求確認伊對厚生玻璃公司有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五點六六股股份存在,厚生玻璃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上記載伊有股份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五點六六股,即均屬無據。又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股票若有遺失,則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程序,確定股票權利之歸屬。繼承人主張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已成立分割協議,而請求他繼承人履行者,既應各自為轉讓行為,自應提出股票為之。否則,所主張繼承之股票是否已轉讓他人,尚有不明,自不得本於分割協議而為主張。



經查,系爭F股票,依厚生二家公司之股東名簿之記載,仍為徐風楷名義,系爭M股票,仍記載徐鐘碧為股東,有厚生二家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徐家子女僅就系爭股票為協議分割,惟尚未取得股票,不發生分割效力;且上訴人自承:渠等於繼承後未曾取得繼承人之股票,徐正青亦稱:從未取得系爭股票各等語。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股票,甚且主張「假設股票遺失…不必經過公示催告程序」云云,顯未能證明系爭股票權利之歸屬,依照前開說明,其備位聲明逕請求徐美麗徐正青協同向厚生二家公司將系爭股票登記為徐家子女各有三分之一及其股數,另請求厚生二家公司為登記及交付股票,要無所據。從而,其先、備位之訴,本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和解筆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如上聲明,均有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係請求徐美麗徐正青協同上訴人向厚生二家公司辦理上揭股票徐家子女各繼承三分之一及每人之股數,非單純請求厚生二公司就徐風楷徐鐘碧所遺股份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審認其係請求被上訴人徐美麗徐正青履行分割協議而為轉讓,厚生二公司應依各自轉讓權利之結果為登記,自應提出股票為之,難謂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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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