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776號
TPSV,104,台上,776,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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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陳春泉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
法定代理人 陳 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苗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徵收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下稱通宵鎮○○○段○○○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斯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陳志可所有,苗栗縣政府乃提存徵收補償費。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遂委託代書徐振基協辦祭祀公業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嗣通霄鎮公所並就祭祀公業陳志可及上訴人被推選為管理人乙事准予備查。其後上訴人即以伊之管理人身分,向徵收機關領取徵收補償費及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將系爭補償費中之三百萬元支付予徐振基作為報酬。另上訴人又提領系爭補償款五百萬元、九十二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上訴人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帳戶內,迄九十七年八月間,共計領有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利息。伊派下員察知上情後,上訴人始將其侵占金額中之五百二十萬元發放予伊全體派下員;其餘七十二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四號判決(下稱附民二三四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已清償完畢。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振基成立委任契約時,確係伊之合法管理人,且其交付三百萬元予徐振基非無權處分,惟本件徐振基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申報,並非案情重大或繁雜,亦非委任人有特別身分地位,應認其報酬訂為一百萬元即屬非常優渥。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應返還其中之二百萬元。此外,上訴人所受前揭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利息,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揭利息部分)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原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基於管理人之職權,自可委任徐振基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助費事宜,此未涉及祭祀公業財產即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自無須全體派下員同意,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二百萬元。又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陳喜明知伊委任徐振基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並交付委任報酬乙節,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查一○二年六月七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志可成立,概括承受祭祀公業陳志可之權利義務。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遭徵收,補償費提存中,乃委託徐振基代書辦理該祭祀公業登記及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事成後,交付三百萬元報酬予徐振基。其又將其中五百萬元私自領出後,以自己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獲有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利息,惟嗣後已將徵收補償費五百二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據祭祀公業陳志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等三次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並無同意以系爭補償費三百萬元,支付徐振基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之意旨,有該三次派下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可參,足見上訴人交付徐振基三百萬元,乃屬無權處分行為(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參照)。上訴人私擅將收取之系爭補償費三百萬元交付徐振基,而未交還祭祀公業陳志可,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二百萬元,洵屬有據。另上訴人曾侵占五百九十二萬元而獲得利息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利息亦屬系爭補償費之一部分,自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一、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 :
按原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廢止)第五條規定:祭祀公業以管理人或派下員之一人為申報人,並



於申報期限內檢具左列文件申報之:…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無法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時,得檢附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或族譜,同時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內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報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又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須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土地遭徵收,補償款被提存中,乃委託徐振基代書辦理該祭祀公業登記及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事宜,事成後,交付三百萬元報酬予徐振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徐振基並證稱:八十九年間伊於祭祀公業大廳與上訴人等五個兄弟及陳茂盛子孫陳喜接洽,辦理祭祀公業之成立及領取高速公路土地徵收款,約定如果沒有辦好,所有蒐集資料等相關支出由伊吸收,如果辦好,即可收取徵收款及土地價金之十分之一之報酬。……當時全體派下均同意伊去辦理公業成立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因為伊曾告知如要委由伊去辦理,需自行提供戶籍謄本予伊。……如果有一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同意,也辦不出來。所謂辦不出來就是伊無法取得戶籍謄本等語。果爾,似見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曾同意委託徐振基辦理祭祀公業清理申報,並出具戶籍謄本予徐振基。則上訴人抗辯: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下員代表大會被選任為該公業管理人,繼而於該次會議及同年十二月五日派下全員大會均決議由管理人具名向主管機關申領(補償費),全權授權管理人處理。自有委託伊將所取得補償款交付予徐振基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四十七頁及第五十頁)是否全不可採,即非無推求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該決議之意旨及前述背景,徒以三次派下全員大會(即上揭兩次及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會議記錄並無同意以系爭補償費三百萬元支付徐振基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之意旨,逕認上訴人支付該報酬為無權處分,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本息)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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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