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775號
TPSV,104,台上,775,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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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日商愛
       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原田隆
訴 訟代理 人 桂齊恆律師
       江郁仁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俊達律師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民專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為 D128957號「電連接器」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及第D128957U02號聯合新式樣專利(下稱聯合專利)之專利權人(新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將「新式樣」專利修正為「設計」專利,本件適用舊法)。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包含⑴導電性殼體之上表面形成為覆蓋絕緣基體之橫向較長之立體ㄇ字狀。⑵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⑶下金屬平板略呈一長π字狀。⑷整體ㄇ字狀金屬殼上下兩金屬板體向左右兩側延伸出兩似耳狀之殼體。聯合專利之新穎特徵除包含上述⑴⑷外,尚有⑵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複數個短直線狀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另一邊具有微梯狀簷部。⑶下金屬平板略呈一長π字狀,於該平板狀部之前側形成有複數個梯字形開口。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111A電連接器(下稱系爭產品111A)雖具有系爭專利⑴⑶⑷及⑵項中「在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具有一條形槽,平板緣一邊具有一凹槽」之新穎特徵,但未具有⑵項中之「微梯狀簷部」特徵。而系爭專利一於其上金屬平板頂面前緣設計之「微梯狀簷部」,對包覆於金屬平板內之絕緣基體產生一定程度之遮蔽作用,因該「微梯狀簷部」之設計,俯視時將無法看到包覆於金屬平板內之絕緣基體;縱以其他視角觀之,亦無法明顯見到絕緣基體;反觀系爭產品111A之電連接器上金屬平板頂面前緣呈一直線邊緣設計,且使該絕緣基體部分裸露於該直線邊緣之外,由不同視角觀之,皆可明顯見到絕緣基體伸出金屬平板頂面,是系爭產品111A與系爭專利一,因有無「微梯狀簷部」之新穎設計特徵而產生不同的整體視覺效果,堪認系爭產品111A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範圍。另被證2、3號(即原判決附圖3、4)圖示之「簷部」,並不具遮蔽作用,無從因之即認「微梯狀簷部」非屬系爭專利一之新穎特徵。至於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111A改」,其金屬平板頂面具有四個短直線狀槽,並於下金屬平板前側形成有四個梯字形開口,相對於系爭專利一之上金屬平板頂面僅具有一條形槽,其下金屬平板前側為平直狀,未有任何梯字形開口之造型特徵,與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性設計及所產生的視覺印象均不構成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範圍。另系爭產品111A改雖具有上述聯合專利⑴⑶⑷及⑵部分特徵,但亦缺乏⑵項中之「微梯狀簷部」特徵,致二者產生不同之視覺效果,亦未落入聯合專利之範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認與判決結果無涉,而未予論斷部分,泛言其理由不備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



既認定系爭產品111A具有系爭專利一除「微梯狀簷部」部分以外之新穎特徵,而以欠缺「微梯狀簷部」特徵致該產品與系爭專利一之整體視覺效果不同為由,判定該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之範圍,則其就「微梯狀簷部」以外之其餘特徵部分之論述,其當否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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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第一精工愛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