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金溥聰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裕成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即民進黨發言人甲○○於該黨中央黨部回應記者對上訴人所為競選言論之詢問時表示:「用可愛來形容女性,是沙豬式的比喻。」乃就上訴人以馬英九競選團隊執行長身分,引述日本教授言
論內容,僅著眼於乙○○女性角色等涉及性別平等原則之可受公評之事,指係帶有男性沙文主義者之偏見,出於自辯,尚未逾越評論範圍,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至甲○○同時表示「二○○六年馬英九訪日,明明沒見到安倍晉三,卻對外放消息說馬英九跟當時日本官房長官安倍晉三見面晤談,但事後安倍晉三卻在產經新聞否認。」部分,依Newtalk、Nownews網路新聞及證人林修卉、林朝億證述,固足認甲○○指上訴人係放假消息之人。但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確曾報導:馬英九於民國九十五年由立委江丙坤、謝文政、文傳會主委鄭麗文陪同訪日,曾與安倍晉三會面。其消息來源載為「(國民黨)黨內高層表示」,證人江丙坤已證稱該會面之報導非事實且非伊透露,復經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甲○○既係於被動下倉促間回應上訴人有關總統候選人信賴程度之選舉話術,非出於惡意攻訐;衡諸兩黨高度對立、議題敏感、新聞從業人員保護消息來源之職業倫理,自無從期待得向記者查得消息來源。再佐以上訴人自馬英九從政以來,皆為其最重要核心幕僚,並為其競選團隊之策略執行人;依相關媒體報導、馬英九訪日行程之私密性、我國外交處境、政治生態等研判,甲○○該言論雖不能證為真實,惟已為適當查證,主觀上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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