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767號
TPSV,104,台上,767,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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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張榮珍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創立人,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分為五千股,原由伊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伊名下一千三百股股份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屬無效行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公司全部股份售與訴外人李○寬及葉○貴(下稱李○寬等),得款四千五百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原有股份依比例計算之一千一百七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一百三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經上訴人同意始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一千三百股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無不法;縱認伊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將○○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乃因伊未能完成與地主即李○寬及訴外人羅○秀、詹○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合約(下稱合作開發合約),雙方同意終止合作,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由李○寬等接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經營,並給付伊四千五百萬元,作為伊申設該堆置場之開發許可及已取得收受土石方案之對價,伊則負有包含退還保證金、塗銷抵押權、及負責清償○○公司積欠之稅款、勞健保費、與移轉股權前發生之一切債務等義務,與股份移轉無涉。況○○公司經營該堆置場,扣除支出費用後,並無利益,且公司負債大於資產,無盈餘或資產可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三十萬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將上訴人名下○○公司一千三百股股份變更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以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距其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提出刑事告訴已逾二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次查依協議書內容所示,李○寬等於被上訴人完成塗銷抵押權(第參條)、協同原抵押權人受領債權並辦理債權移轉登記予李○寬等(第肆條)時所應給付之第一期款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及於被上訴人完成清償○○公司積欠稅費等債務(第陸條)時所應給付之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中之二百五十萬元,與各該條約定之塗銷抵押權及辦理移轉債權登記等有對價關係,難認係被上訴人轉讓○○公司股權所受之利益。至約定給付第二期款中另五百萬元係於「債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辦妥時給付(第肆條第二項)」,屬給付款項履行期之約定,僅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轉讓○○公司股份所受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為該五百萬元依上訴人原有股份比例(五千股中之一千三百股)計算之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一千零四十萬元本息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依與李○寬等所簽訂協議書,固得收取四千五百萬元,惟就此項給付,該協議書第貳條係約定:「貳、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之前條款項,依以下方式交付:一、第一期款現金參仟柒佰伍拾萬元……於乙方(被上訴人及○○公司)完成本件協議書第參(備齊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肆(協同原抵押權人受領債權款項並出具債權轉讓之證明,及備妥移轉債權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條之同時,由保管人直接給付乙方。二、第二期款現金柒佰伍拾萬元……於乙方完成本件協議第肆條第二項(原抵押權人債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之手續辦妥)時,給付其中伍佰萬元予乙方,其餘貳佰伍拾萬元,於乙方完成第陸條(償清○○公司積欠之稅費及移轉股權前之債務)之同時,由保管人直接給付乙方」(見原審重訴更㈠卷一四三至一四五頁),似僅就履行期及給付數額為約定,並未明確記載○○公司股份之轉讓價格。原審引據上揭約定及與給付性質無涉之協議書第參條、第肆條、第陸條等約定內容,即謂該約定給付中之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與塗銷抵押權及辦理移轉債權登記有對價關係,僅另五百萬元屬給付款項履行期之約定,應認係被上訴人轉讓○○公司股份所受之利益云云。對於此項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依據、取捨證據原因等



自由心證形成過程之得心證理由,俱未記明於判決,依上說明,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協議書第壹條約定:「原約定應由乙方負責完成開發許可案之申設、並將取得之開發許可權益,連同甲方(李○寬等)所有之土地,以現狀共同出售。出售所得之價款……同意前開甲方給付乙方之金額,縮減為肆仟伍佰萬元。乙方收受甲方給付前開肆仟伍佰萬元之現金時,即行放棄原有之全部權益,……」,其真意為何,與被上訴人及○○公司共同取得四千五百萬元之對價及內部分配,所關頗切。另被上訴人依系爭開發合約第玖條約定:「二、乙方(被上訴人)付新台幣肆仟萬元予甲方(李○寬、羅○秀、詹○碇)……作為保證金……四、乙方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予甲方作為填土權利金,由甲方應退還乙方之保證金肆仟萬元內扣除,甲方只須無息返還保證金壹仟萬元予乙方」(見重附民卷六頁),原應返還保證金一千萬元,而協議書第柒條約定:「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應係二十八日之誤),……依該合約書第陸條第四項規定,應於契約終止時退還之保證金,確認尚有參佰參拾萬元應行退還,……」(見原審重訴更㈠卷一四五頁),其實情如何?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之判斷,是否無涉?案經發回,宜均一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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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