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王芳華(日名:佐佐木君華,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珠希(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陽典(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玉泉
莊訓雲
宋隆彪
莊玉城
鍾享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
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陳弘芳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有經認證之陳弘芳全戶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陳弘芳之父陳○祥前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所有坐落改制前之桃園縣○○市○○○段分割前○○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嗣於六十八年九月七日分割出同段○○之○地號。因兩造僅就分割後○○地號土地為攻擊及防禦,就此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扣除現存祖墳墓地九百坪後,出售予被上訴人莊訓雲,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當時農地禁止分割,無法將未出售之九百坪墓地單獨分出,遂將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莊訓雲,並口頭約明待日後農地分割解禁後,莊訓雲應分割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之九百坪墓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返還陳○祥。惟莊訓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為規避繳稅義務,以三角移轉方式與其餘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合意,均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宋隆彪,宋隆彪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玉城,莊玉城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鍾享文,鍾享文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莊玉泉,各該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因禁止農地分割之農業發展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系爭土地已得由莊訓雲分割出九百坪即二九七五平
方公尺之墓地返還陳○祥。陳○祥已死亡,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讓與及同意陳弘芳行使,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除莊玉泉以外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情。求為確認莊玉泉與鍾享文間、鍾享文與莊玉城間、莊玉城與宋隆彪間、宋隆彪與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依序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同年二月二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六日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命除莊訓雲外之被上訴人各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其前手名義;莊訓雲另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分割出二九七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嗣於原審就確認之訴及分割之訴部分仍請求外,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莊玉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莊訓雲名義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莊訓雲係向訴外人黃○平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與陳○祥無涉。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即無確認利益可言;且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為真正及陳○祥與莊訓雲間有何買賣關係、有何分割返還九百坪墓地之約定等項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亦未記載待法令解除分割禁止後再將九百坪墓地返還陳○祥之旨,則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未能證明陳○祥與莊訓雲間之系爭契約為真正,且其中並無待日後法令變更而分割九百坪墓地移轉所有權予陳○祥之約定,前言欄、文末簽約欄所載出賣人姓名又不相同,約定買賣價金計算結果復與所載付款支票金額有異,更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變動內容不符。參以經測量結果,現有墓地僅三八四.五坪,與上訴人所稱應扣除、返還之墓地面積九百坪,相差甚鉅,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至耕地三七五租約(平山字第六九、七○號),其登記出租人非僅陳○祥一人,出租耕地亦非僅系爭土地一筆,與領據及證人陳宋○妹之證言,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經陳○祥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平,黃○平再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訓雲,亦難認陳○祥與莊訓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繼承陳○祥之權利,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訓雲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九百坪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又陳○祥對莊訓雲既無債權存在,無論莊訓雲與其餘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均與陳○祥無關,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依序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至莊訓雲所有,亦非有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直接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惟依已明瞭之契約履行等間接事實,倘足以推認應證之締約事實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即無不可。查上訴人主張陳○祥與莊訓雲就分割前○○地號土地買賣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固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上開土地於六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祥所有,於六十八年九月七日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嗣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九年七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相繼移轉登記為黃○平、莊訓雲(系爭土地)或吳○昌、莊訓雲(○○之○地號土地)所有(見一審卷五九、六四、六五、六八頁)。而黃○平、吳○昌原為分割前○○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即佃農(見原審卷㈡一六、一七、五六至七六、八四至九一頁),於同日受登記為承耕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先後收受出租人即地主陳○祥出賣耕地時佃農可分得之款項(見同卷四九至五一頁),再於同日將各自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莊訓雲。倘陳○祥係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佃農黃○平、吳○昌,何以須支付上開款項予其二人,顯與事理有違。上訴人主張陳○祥係出賣分割前○○地號土地予莊訓雲,為使佃農放棄優先承買權及取得補償金,始將土地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予該二人,於付清補償金後,再由該二人移轉登記予莊訓雲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家族之祖墳坐落於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一六九、一七○、一七六頁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二○七至二一一頁照片),被上訴人曾同意由上訴人家族繼續使用(見一審卷九九頁),與系爭契約所載「扣除現有墓地」等語相符。倘陳○祥原將分割前○○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莊訓雲,嗣莊訓雲移轉登記予宋隆彪,宋隆彪移轉登記予莊玉城(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莊玉城移轉登記予鍾享文(七十九年三月六日),鍾享文移轉登記予莊玉泉(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何以買受人均不曾行使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另宋隆彪及鍾享文均稱買受系爭土地後因無法繼續耕作而還給莊訓雲,莊玉城並稱不知為何登記給伊且係由其父莊訓雲賣給鍾享文,宋隆彪及鍾享文均稱不知或不記得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祖墳等語(見一審卷一一四至一二二頁),均與常情有悖。上訴人主張陳○祥並未出賣系爭土地原供作祖墳使用之土地九百坪,僅因受限於不得分割之法令而未辦理分割,並先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訓雲一節,衡諸國人慎終追遠之觀念、系爭土地一部迄今仍由上訴人祖墳使用之現狀、地主陳○祥與佃農黃○平及吳○昌均列名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陳○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莊訓雲所有之履約情形、被上訴人間交易過程及始終未能提出各買賣關係之資料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推認系爭契約之存在,尤待釐清。此外
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為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約當事人中之陳○祥、黃○平、吳○昌及中人陳○芳、吳○森、鍾○協、黃○(○)萍、陳○妹、鍾○林、吳○昌、吳張○妹皆已亡故(見一審卷一六二、一六四、一八六頁,原審卷㈠一二二頁、卷㈡一○一至一○四頁),上訴人主張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見原審卷㈡二三三頁),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取,亦有可議。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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