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742號
TPSV,104,台上,742,201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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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陳育業
      陳育鴻
      陳育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旭卿
      陳松野
      黃正雄
      孫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
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六四六號土地),右鄰為同小段六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右下方為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同區同小段六三八之一六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638-16(4)、638-16(5)、638-16(6)、638-16(7)、638-16(8)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另有638-3地號土地。而系爭六四六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及附圖一編號646-1(1)、646-2(1)所示曾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所興建之橋樑(下稱系爭橋樑)分別坐落系爭六三八之一六地號土地及五股坑溪,目前作為系爭六三八之一六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民義路一段(下稱民義路)之用;另系爭六四六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六三八之一六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孫月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出租系爭六四六地號土地時,陳萬慶即提供系爭土地及橋樑供孫月嬌使用,迨至九十一年租約亦為相類之約定。且系爭六四六地號土地除經由系爭土地及橋樑,別無其他聯絡之方法可至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航照圖可參,足見系爭六四六地號土地,確有通行系爭土地及橋樑至民義路之必要。斟酌系爭六四六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橋樑位置、長年來使用之功用及面積,且其用途亦作為工業通路使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及橋樑為系爭六四六地號土地聯絡民義路之通常使用方式,且屬最少損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及橋樑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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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