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坤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經上訴人派駐越南工廠,擔任生產部協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廠務管理、生產、技術指導,職司生產、出貨、廠務管理、相關報表製作等工作,為上訴人越南工廠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致其庫存鋼管成品短少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公斤,惟由證人許錦新所供述該廠出貨流程可知,鋼管之出貨控管有資材課人員、廠長
及生產部協理等多人參與,上訴人所謂上述庫存鋼管成品之軼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要屬有疑。且盤點表上之【帳面重】、【差異】欄之記載,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而上訴人製作【帳面重】資料之依據,係越南廠提供之月盤點報表,另越南廠雖製有月盤點報表,惟並未實際磅重,而係依鋼管上的掛籤加以記錄,掛籤所載數字復有可能因人為疏忽造成錯誤,則系爭盤點表是否正確無誤,亦非無疑。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依盤點表計算所得之庫存鋼管成品所短少之數量,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暨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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