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710號
TPSV,104,台上,710,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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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秦芝齡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淑霞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吳鴻奎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黃圓映為「紅富海道場」負責人、與其妹黃鎂銀(道場財務管理)、夫林鑫溢(負責投資業務)(下稱黃圓映等三人),藉由召募眾人參加「紅富海道場」修行之機會,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上



訴人為其口線(小組長),利用其下線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馬作英何大方,吸收不特定之多數人加入道場引介投資而幫助黃圓映等三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上訴人經由馬作英何大方二人引介,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元、五百五十二萬元,合計七百三十六萬元予上訴人,由其轉交予黃圓映等三人。因渠等之上開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行為,遭警查獲後即未能依約履行返還所收受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本金七百三十六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自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幫助黃圓映等三人違法吸金,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原交付之七百三十六萬元,致受損害等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違背法令,此與日後「紅富海道場」是否尚有資產可資清償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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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