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701號
TPSV,104,台上,701,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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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馬以南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長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張○文與何○毅之證言及採訪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指稱上訴人收取政治獻金,系爭報導乃記者參考當日採訪內容或衍伸被上訴人意思所為,尚難以記者擷取片斷詞意內容,而推斷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言論。系爭報導主題並非玉皇宮政治捐獻,記者在撰寫系爭報導時,所引用玉皇宮政治捐獻之資料如有欠妥當,應負更正義務者非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未要求更正系爭報導言論,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根據中國時報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之報導,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報導為真實,而就其對手政黨國民黨或其黨員收受政治獻金情況為評論,並非以惡意中傷上訴人名譽為



目的,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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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