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699號
TPSV,104,台上,699,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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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黃 惠 宏
訴訟代理人 張 仁 興律師
      林 大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渭 宏
參 加 人 黃 正 宏
      黃 肇 宏
      黃 瓊 慧
      黃徐未妹
      黃 秋 榕
      黃 淑 禎
      黃 淑 瑜
      黃 裕 宏
      黃 敬 宏
      黃 欽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四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現為桃園市○ ○區)○○○段○○○之○○、○○○之○○地號土地係兩 造祖父黃○發所遺留,由其子黃○增、黃○興黃○鳳、黃 ○根四房繼承,借用黃○鳳之名義登記。四房於民國六十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同意書(下稱六十七年同意書),約定 四房各分得土地之位置。斯時伊父黃○增已死亡,由伊參與 協議,並分得編號「富」字號之土地,黃○興分得「華」字 號之土地。因黃○興與其子黃正宏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由黃正宏代理黃○興 與伊簽立同意書(下稱七十二年同意書),將黃○興分得「 華」字號土地之權利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讓與伊,抵償部 分借款,並將土地交伊使用。八十一年三月間,四房就共有 之土地訂立八十一年分𨷺書,約定各房取得土地之位置:○ 興取得榮字區、惠宏取得華字區、○鳳取得富字區、○根取 得貴字區,○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渡與華字區惠宏所 有。嗣家族將○○○之○○、○○○之○○地號土地按各自 分配之範圍分割,目前所留之○○○之○○地號土地(地籍



圖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即八十一年分𨷺書中黃○興讓與伊道路邊前段「榮」 字區之土地。目前四房借黃○鳳名義登記之土地尚未辦理移 轉登記,黃○鳳死亡後,依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出之「黃 ○鳳遺產繼承費用分攤表」(系爭費用分攤表)所載,系爭 土地為伊所有。爰基於七十二年同意書、八十一年分𨷺書第 二條之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黃○鳳為系爭土地之受託登記人,上訴 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歸屬,說詞不一,伊不知究應如何 處理。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系爭七十二年同意書及八十一年分𨷺書係分 別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一年三月間所作成,而上 訴人係於一○○年十二月五日提起本件請求履行契約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可憑,時間固已逾十五年。惟土地法第三十條 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則上訴人主張 因其無自耕能力,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刪除前,尚無法行 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取。(二 )證人即黃○鳳子黃○緒雖證稱:伊於七十二年間曾聽黃 ○鳳敘及以電話向黃○興求證,其確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債 ,黃○鳳始在七十二年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名蓋章等語。惟 上訴人自承其於簽訂七十二年同意書時不具自耕能力,不論 該同意書是否為黃正宏代理黃○興與上訴人所簽訂,其約定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且雙方並無約定以不能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之文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七十二年同意書為本件請求,自屬 無據。(三)不論參加人所稱八十一年分𨷺書非真正乙節是 否可信,依其上之立分𨷺合約書人欄所載「長房長子○增( 歿)孫惠宏、次房次子○興、參房參子○鳳、肆房肆子○根 」等情,乃兩造家族四房就黃○發所遺土地之分配,並非兩 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該分𨷺書就坐落桃園縣○ ○市○○○段○○○之○○、○○○之○○地號土地之分割 僅記載「扣除祖塔……外,其餘土地分為三段,道路邊為前 段,編割四排分榮、華、富、貴四區,塔背為中段編為貴字 區,下片為後段編定三排,分為榮、華、富三區,○興取得 榮字區、惠宏取得華字區、○鳳取得富字區、○根取得貴字



區,……○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讓渡與華字區惠宏所有 」,其標的並不明確。上訴人提出該分𨷺書,係為佐證七十 二年同意書之真正,縱該分𨷺書為真實,上訴人執此為請求 之基礎,亦屬無據。(四)上訴人自承黃正宏於簽訂七十二 年同意書時,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即無可取。系爭 土地原以黃○鳳之名義登記,其於九十七年間死亡,被上訴 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與 黃○鳳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據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查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段○○○之○○、○○○ 之○○地號土地係兩造祖父黃○發所遺,由其子黃○增、黃 ○興、黃○鳳、黃○根四房繼承,借用黃○鳳名義登記。黃 ○鳳於九十七年間死亡,上開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其中系 爭土地係分歸黃○興取得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 張:黃○興將其分得該土地權利讓與伊,以抵償對伊所負債 務,由其子黃正宏代理立具同意書,並經黃○鳳同意見證等 語,提出七十二年同意書為證,復據證人黃○緒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九二至九三頁)。倘若無訛,黃○興似係將其與 黃○鳳間就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權利讓與上訴人。而 黃○興黃○鳳、黃○根及上訴人四房於八十一年分𨷺書約 定「○興取得道路邊前段榮字區(即系爭土地)讓渡與華字 區惠宏所有」並載明「(登記名義人)倘因政令限制暫時無 法進行(產權移轉)時亦應於政令限制解除時應他方之請求 需要隨時無條件配合辦理之」等語(見一審卷一二至一三頁 )。如該分𨷺書並非虛偽,則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因 受法令限制而不能給付,似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 付。果爾,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是否全然無據,自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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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