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尚文
被 上訴 人 王令一
王令麟
許忠明
蕭國和
潘凌雲
陳維讓
洪淵源
蕭俊郎
達嘉麟
李友江
鄭江河
張樹森
邱兆鑫
蔡政達
蔡東龍
蔡松蒼
蔡宜秀
蔡明娟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陳建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金來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
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四年間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嗣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間再更名如上,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及訴外人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旺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合興公司(簡稱宏森公司等三家公司)、旺群公司〕均屬力霸集團之關係企業,訴外人王又曾係該集團最高領導人,被上訴人王令麟、廖尚文分別為東森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被上訴人王令一則係董事兼訴外人嘉新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因嘉食化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起不能按時支付自行或利用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大宗穀物之信用狀贖單費用,王又曾、王令一為取得贖單提貨之資金,遂由王令麟指示廖尚文配合辦理,於同年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先後由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及嘉食化公司進口大宗穀物,嘉食化公司進口部分先行預售予合興公司,再由王又曾、王令一指示不知情之宏森公司等三家公司會計虛偽填製銷貨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王令麟指示廖尚文要求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偽由東森國際公司向宏森公司等三家公司購買穀物,以貨款名義將借款匯至宏森公司等三家公司供其贖單取貨,東森國際公司再偽將該批穀物轉售予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旺群公司又轉售嘉食化公司等),以假交易真借款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所列A犯罪事實之方式,虛增東森國際公司之進、銷貨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廖尚文以次三人均未忠實執行職務,當時任職東森國際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許忠明以次十一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阿田、監察人即被上訴人陳清吉以次三人,亦未盡內部管控監督財務報告等文件編製審查之法定義務,致該公司申報並公布九十三年上半年度至九十五年度各期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且未據實揭露關係人交易。被上訴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所屬會計師即被上訴人黃敏全以次四人(下稱黃敏全等四人)簽證
查核或核閱報告,均未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予以發現,使附件二所示授與伊訴訟實施權之趙天從等二百三十三名證券投資人(下稱授權人)誤信不實財務報告,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九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附件二所示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東森國際公司確向宏森公司等三家公司購買穀物,再轉售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並非虛偽假買賣,且無交易損失,反而獲有利益。東森國際公司公布系爭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應無虛偽不實,主管機關亦未要求重編財務報告。況該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均無證券詐欺之故意行為,因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自無過失。又簽證會計師本於個人專業證照獨立進行簽證業務,已依法定程序執行查核工作,尚無疏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授權人買賣東森國際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務報告間存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請求伊連帶賠償訟爭損害,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五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首開授權人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有授與同意書可稽,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求償,依該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無當事人不適格。東森國際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向宏森公司等三家公司購買十一筆大宗穀物,共計九億零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並轉售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加計延票利息,總金額九億零七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參酌證人何景澤、楊靜嫻另案刑事審理時所證,觀之附表一各筆交易流程及時序,其中編號一至七之交易,嘉食化公司支付宏森公司、鼎森公司開狀費用為其進口黃豆,轉售東森國際公司,獲得資金贖單取貨,東森國際公司再售回嘉食化公司,收取其簽發之遠期支票加計延票期間年息百分之五利息;編號八至十一之交易,嘉食化公司將所進口黃豆及小麥,先預售合興公司,再由合興公司出售東森國際公司,將資金交由嘉食化公司贖單取貨,東森國際公司轉售旺群公司再輾轉售回嘉食化公司,收受遠期支票及延票利息。此係依預先規劃交易形式,東森國際公司提供資金由嘉食化公司贖單取貨,顯未移轉交易商品及風險,僅以買賣名義轉手賺取利差,自屬假交易真借款,虛增東森國際公司之
進銷項金額。刑案亦認王令麟、王令一及廖尚文關於附表一之十一筆交易,並非買賣而係借款,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足稽。東森國際公司所為各該假交易真借款方式,僅涉及財務報告不實。至財務報告內容或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應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內容而言。東森國際公司提供資金予嘉食化公司及旺群公司,事後已兌領清償票據收受利息,依附表一所示銷貨收入九億零七十二萬零二十七元加計延票利息六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扣除採購成本九億零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一元,獲得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利益,尚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或造成虧損。前開財務報表編製十一筆交易部分雖有未當,但無虛增或美化財務狀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東森國際公司公布系爭財務報告有何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作出錯誤投資之決定,該財務報告重要內容自無虛偽不實。東森國際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爆發假交易消息,股價跌幅非大。又黃敏全等四人並非受託進行內部控制專案查核之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係採抽查方式實施,無法絕對確信能發現財務報表之重大不實表達,其四人未發現東森國際公司上述假交易真借款,難認簽證查核涉有違失。關係人交易揭露屬受查者管理階層責任,難謂該四人未盡查核系爭財務報告職責。被上訴人既無從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證券詐欺行為,且東森國際公司公布系爭財務報告非屬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內容,無從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修正後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上訴人所陳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不存在。至上訴人對王令一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於一○○年二月間申報破產債權,經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列入債權人申報名冊及分配表。王令一破產程序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破更㈠字第一○號裁定終結。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消滅,不因其有無受償而影響破產終結之免責效力。上訴人謂其未受任何清償,自得再向王令一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殊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九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權人各如附件二所示求償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
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查東森國際公司多筆假交易真借款方式,虛增該公司進、銷項金額各達九億餘元,為原審所確定,系爭財務報告上開不實內容,與東森國際公司之營業收入、利益所關頗切,似難認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果爾,趙天從等二百三十三名授權人於系爭財務報告公布後買入該公司股票,依上說明,即應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倘渠等因此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東森國際公司未因上開不實交易受損失,遽認其公布系爭財務報告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作出錯誤投資之決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查黃敏全等四人自陳:「伊未否認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與年度報表之查核工作有其相關性」、「追究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工作有無疏失,『工作底稿』為不可或缺的唯一法定證據」、「(上訴人)應明確指出會計師所涉查核疏失之具體內容,聲請法院調閱工作底稿詳加查明」等語(見第一審卷㈦三九頁、卷㈩二及六頁)。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聲請調閱東森國際公司九十三年上半年度、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上半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上半年度、九十五年度各期財務報告,關於規劃及執行查核工作所決定東森國際公司「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及「對個別科目餘額或交易類別所採用重大性標準」之會計師工作底稿(見原審卷㈡二一五頁、三五一頁背面),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即遽否准所請,並有疏略。末查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關於破產免責之規定,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始有其適用。故破產債權人不論依調協條件或依破產財團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其未能受清償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始告消滅,至受償成數多寡則非所問。倘其債權全未受清償,則其請求權即不因該條規定而歸消滅。上訴人對王令一之損害賠償債權,固經申報破產債權,惟於破產程序終結後未受任何清償,已據上訴人陳明。原審未遑詳究,就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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