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陳楊菊妹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鼎 文
陳 奎 文
訴訟代理人 曾 國 龍律師
許 嘉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上訴人為出賣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孫)為買受人,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觀諸上開登記資料所附上訴人印鑑證明,係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戶政機關申領,物權移轉契約,亦有兩造印文,且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不因受委託之代書以贈與及買賣之方式辦理登記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陳品樺、陳美麗、陳利麗為上訴人之女、利害關係深切,且其證詞存有疑點,要難遽以認定上訴人係以逐年贈與之方式分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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